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 第二十二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初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
1957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是常务委员会法律室草拟的,已由法案委员会审议修正。现在发给各位代表征求意见,请于八月十五日以前签注意见退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办公厅。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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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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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以保卫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的海盗罪;

(三)第一三八条的伪造货币罪、第一四一条的伪造有价证券罪;

(四)侵犯公共财产罪;

(五)第一九二条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一九三条的伪造、变造、盗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印章、公文、证件罪。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法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本法规定的最轻刑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适用本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条 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八条 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而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的,都适用本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

第二章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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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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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一〇条 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过失犯罪,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预料不到的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一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

第一二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第一三条 已满十五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五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一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一五条 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六条 对于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七条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八条 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权利遭受损害,没有其他方法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难行为,如果引起的损害比所避免的损害较轻,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紧急危难的规定,不适用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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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〇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一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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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处罚。

第二三条 共同犯罪的,包括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第二四条 直接实行犯罪的,是正犯。

对于正犯,根据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二五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根据他所教唆的罪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六条 用供给工具或者用其他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是帮助犯。

事前通谋隐藏犯罪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犯罪证据的,也是帮助犯。

对于帮助犯,应当比正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七条 对于被胁迫、被欺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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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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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八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九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〇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罚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一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逐出国境。

第三二条 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二节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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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三条 管制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可以提高到五年。

第三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委托公安机关或者乡人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三五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六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积极劳动生产,服从群众监督;

(二)向监督执行机关每月报告一次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外出在五天以上的,报经监督执行机关批准。

第三七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前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管制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三八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缩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销管制:

(一)认真遵守第三六条的规定,行动上确有良好表现的;

(二)有立功赎罪表现的。

第三九条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期间,以一日折抵刑期三日。

第三节 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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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〇条 拘役的期限,为三日以上不满六个月;但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可以提高到一年。

第四一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就地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二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期间,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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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三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可以提高到二十年。

第四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机关指定的地区或者场所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五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期间,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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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七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民愤很大、必须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八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四九条 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五〇条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监管中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真诚悔改,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拒绝改造,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

第五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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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缴纳不起的,可以斟酌情形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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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的权利;

(三)担任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律师的权利;

(四)担任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五条 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其他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六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七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主刑为管制的,和管制同时执行。

第五八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停止行使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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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应当给犯罪分子的家属留下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六〇条 对于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时候,经债权人请求,可以依照法定顺序适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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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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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分子如果有违法所得的财物,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予以追缴。

第六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重或者较轻的刑罚。

第六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情节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减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到七年有期徒刑;

(三)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到五年有期徒刑;

(四)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到三年有期徒刑;

(五)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到一年有期徒刑;

(六)最低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到拘役;

(七)最低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四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节,对于犯罪分子从轻判处法定刑的最低限度还是过重的时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节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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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五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下列期限以内再犯同类性质罪的,是累犯:

(一)原判管制、拘役、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在三年内又犯罪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又犯罪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七年内又犯罪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缓刑期满或者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六条 对于累犯,从重处罚。

第三节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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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七条 犯罪没有被发觉而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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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八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分别判刑,依照下列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判处两个以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总和刑期以下多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五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二)判处拘役又判处管制的,执行拘役,以管制三日折合拘役一日,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

(三)判处有期徒刑又判处管制的,执行有期徒刑,以管制三日折合有期徒刑一日,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

(四)判处有期徒刑又判处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以拘役一日折合有期徒刑一日,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

(五)判处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或者判处两个以上无期徒刑的,执行无期徒刑;

(六)判处两个以上罚金的,在总和罚金数额以下多数罚金中最高数额以上,决定罚金的数额;

(七)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九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经过判决的,应当对新发觉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八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〇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八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一条 数罪并罚,判决确定以后,如果数罪中有受赦免的,其余没有赦免的罪,如果是两个以上的,仍然依照本法第六八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是一个罪的,依照原判处的刑罚执行。

第七二条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或者犯一个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

第七三条 连续几个行为犯一个罪名的,按照一个罪论处;但是可以从重处罚。

第五节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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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四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特殊情况,认为暂不执行也不致危害社会的时候,可以宣告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的缓刑,但是缓刑期限不能少于六个月。

宣告缓刑的时候,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反革命现行犯;

(二)累犯;

(三)宣告缓刑会引起群众不满的。

第七六条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乡人民委员会或者原工作单位予以监管,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八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节 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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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八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九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第七节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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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〇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

第八一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期限,为十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经过减刑以后假释的,假释的期限按照减刑以后的刑期计算。

假释的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二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乡人民委员会予以监管,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八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因过失犯罪的,可以不撤销假释。

第八节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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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犯罪,除下列罪犯外,都不再追诉:

(一)犯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

(二)杀人犯,从犯罪的时候到提起刑事案件的时候止,不满十五年的。

第八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进行反革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宽大处理没有判处刑罚,又犯反革命罪或者隐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论过去罪行轻重,都应当追诉。

第八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罚金、拘役的,二年;

(二)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五年;

(三)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十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十五年;

(五)死刑的,二十年。

追诉期限依照法定刑的最高刑计算。

第八六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八七条 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强制处分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追诉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八八条 对于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下列期限没有执行的,不再执行:

(一)罚金、管制、拘役、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五年;

(二)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十年;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二十年。

第八九条 犯罪以后,一贯勤劳守法,已经过了时效期限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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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〇条 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

第九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二条 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合作社所有的财产;

(三)社会团体的财产。

在国家、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三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国家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它们的附属机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九四条 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五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六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法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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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反革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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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七条 以推翻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制度、破坏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为目的的行为,是反革命罪。

第九八条 勾结外国,意图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九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〇〇条 率领武装部队叛变或者将防地、防线、军事机密交付敌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〇一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进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〇三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持被聚众叛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〇四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敌人窃取、刺探国家机密或者供给情报的;

(二)为敌机、敌舰指示轰击目标的;

(三)为敌人供给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第一〇五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间谍组织进行潜伏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或者领导反革命特务、间谍组织进行潜伏活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六条 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七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破坏、杀害行为之一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建筑工程、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仓库、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

(二)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者农作物的重大灾害的;

(三)袭击或者杀、伤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民的。

第一〇八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政府征粮、征税、统购、统销、公役、兵役或者其他政令实行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宣传鼓动或者制造和散布谣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〇条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一一一条 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判处管制。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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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二条 武装盗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前款罪,重伤他人或者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一三条 驾驶船只在海上意图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抢劫的,是海盗,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船员或者乘客意图进行抢劫,对其他船员或者乘客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驾驶或者指挥船只的,以海盗论。

第一一四条 犯武装盗匪罪、海盗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故意杀人或者致人死亡的;

(二)放火的;

(三)强奸的;

(四)绑架勒赎的。

第一一五条 犯武装盗匪罪、海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一一六条 聚众劫狱或者暴动越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一七条 倾覆、破坏有人乘坐的火车、汽车、船只、航空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八条 破坏轨道、桥梁、灯塔、标识或者以其他方法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机往来发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引起火车、汽车、船只、航空机倾覆或者破坏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过失犯第一款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〇条 损毁供公共用的电力、煤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过失犯第一款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一条 故意损毁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二条 放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三条 放火烧毁前条以外的公私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四条 失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条 失火烧毁前条以外的公私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六条 决水浸害工厂、矿坑、仓库、住宅、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第一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条 决水浸害前条以外的公私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八条 决溃堤防、损坏水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第一款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九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〇条 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三一条 偷窃国家机关或者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二条 抢夺国家机关或者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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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三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处罚金外,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一三四条 违反对外贸易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三五条 违反金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投机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三六条 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进行投机活动,扰乱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三七条 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漏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三八条 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首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一三九条 意图营利,行使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〇条 误收伪造的国家货币以后,发现为伪造而仍然行使的,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一条 伪造公债券、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二条 伪造或者变造船票、火车票或者其他交通客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三条 意图营利,伪造邮票或者印花税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四条 商业经销、代销人员,以假品冒充真品、以次品冒充好品或者掺杂、掺假欺骗顾客的,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五条 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主管人员处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六条 意图营利,私自宰杀耕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私自宰杀耕畜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四七条 意图营利,制造或者贩卖不合国家规定的度量衡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章 侵犯人身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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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八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激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四九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五〇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五一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二条 过失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五三条 有花柳病的人,故意隐瞒而同他人性交,致使他人受传染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四条 强迫孕妇实行堕胎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五五条 强奸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五六条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五七条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五八条 对于男、女以暴力、胁迫方法实行猥亵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不满十四岁的男、女实行猥亵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九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六〇条 拐卖人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六一条 私行拘禁,或者用其他方法私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六二条 非法搜索他人身体、住宅、船只、车辆的,处拘役。

第一六三条 隐藏、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处拘役。但是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反革命嫌疑分子信件的检查除外。

第一六四条 船长在航行中,对于在海上或者其他水域中遭遇生命危险的人,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五条 医务人员明知对于病人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的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医疗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六六条 第一五一条、第一五二条、第一五三条、第一六三条之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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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六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六八条 偷窃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六九条 抢夺公私财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一七〇条 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六七条罪处罚。

第一七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七二条 以偷窃、诈骗为常业的惯窃、惯骗,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七三条 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七四条 侵占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七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窃、侵占、诈骗公共财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七六条 故意毁弃、损坏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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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七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八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而妨害他人婚姻自由,情节恶劣的,处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前款罪,本人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七九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罪,本人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八〇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八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付赡养费、扶养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八二条 拐骗不满十八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章 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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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八三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或者其他方法,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四条 虚报选举票数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五条 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六条 依法被逮捕、关押的人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八条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而诬告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他所诬告的罪处罚。但是误告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据的,按照诬告罪论处。

第一八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鉴定、翻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八九条 意图渔利,挑拨是非包揽诉讼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九〇条 事前没有通谋,事后隐藏犯罪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后隐藏反革命分子或者为反革命分子毁灭、隐藏罪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直系亲属、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过共同生活的亲属,犯第一款罪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九一条 意图营利,制造、贩卖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九二条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九三条 伪造、变造、盗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印章、公文、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四条 伪造、变造、盗用私人图章、文书,足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五条 意图营利,开赌、窝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九六条 以赌博为常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九七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破坏公共秩序屡教不改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九八条 意图营利,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一九九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二〇〇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〇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〇二条 盗运珍贵历史文物出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〇三条 偷窃或者破坏国家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四条 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侵蚀性的物品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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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〇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要求其他不正当利益而没有枉法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要求其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〇七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分别依照第二〇五条、第二〇六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胁迫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从重处罚。

行贿以后即行自首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〇八条 有追诉职务的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〇九条 有审判职务的人员,故意做枉法裁判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一〇条 有侦讯、审判职务的人员在侦讯、审判中使用肉刑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一一条 有逮捕、拘留、解送、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私放人犯或者便利人犯脱逃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反革命犯或者其他重要罪犯的,应当比照脱逃罪犯的罪论处。

第二一二条 有逮捕、解送、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对人犯施行虐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一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国家机密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泄漏国家重要机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敌人窃取、刺探或者供给情报的,依照本法第一〇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一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开拆或者隐匿寄递的信函、电报的,处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一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移交所属机关斟酌情形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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