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89年)

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75年) 警察勤務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20日
2000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5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90號令
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5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8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5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568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6至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90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至7, 11, 12, 15, 17, 19, 24, 2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12、15、17、19、24、2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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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第二章 勤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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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第五條

  警察勤務區(以上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

第六條

  警勤區依左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七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警員單獨執行勤務。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九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第十條

  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

第三章 勤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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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第十二條

  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第十三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巡邏勤務應視需要彈性調整巡邏區(線),採定線及不定線;並注意逆線、順線,於定時、不定時交互行之。

第十四條

  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第四章 勤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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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訖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第十六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第五章 勤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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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第十八條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十九條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

第二十條

  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

第二十一條

  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第二十三條

  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六章 勤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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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左: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第二十五條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左: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時間及次數。

第七章 勤務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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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激勵服勤人員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務績效,應實施勤務督導及獎懲。
  黎明、黃昏、暴風、雨、雪、重要節日及特殊地區,應加強勤務督導。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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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之規定,於各專業警察機關執行各該專屬勤務時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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