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陸上交通規則

上海市陸上交通規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8月1日
1928年8月1日于上海特別市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 上海特别市政府
发布于《市政公報》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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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凡在市區內、一切陸上交通事宜、悉依照本規則所列各條之規定、由公安局管理之。

第二章 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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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凡在本市區內、行駛之車輛、除只行於人行道之兒童坐臥遊戲車外、均須向公用局登記、經檢驗合格、發給號牌、及行車執照後、方准行駛、其登記手續、及檢驗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 領取號牌、應向公用局繳納押牌費、將來原車停止使用時、所交回號牌如查無損壞、押牌費隨即發還、其各車押牌費額另定之。

  第四條 舊車停用、另換新車時、應報請公用局登記檢驗、不得即將原領號牌及行車執照使用。

  第五條 號牌應懸掛或裝釘於車身最顯明及最適當之地位、並不得令任何物遮蔽。

  第六條 號牌數碼模糊不清時、應即換領新牌、重繳牌費。

  第七條 未經公用局許可之號牌、不得懸掛或裝釘於車上。

  第八條 行車執照、須隨時攜帶、遇公用局或財政稽查員及公安局長警索閱時、應即交出、不得抗拒。

  第九條 凡車輛因故停用、須以他車代替時、應向公用局領用臨時行車證、另納登記費、其領用手續及登記費額另定之。

  第十條 凡車輛易主時、應即向公用局申請過戶繳納過戶費、其過戶手續及過戶費額另定之。

  第十一條 車主地址等項,如有變更時、應即向公用局報告更正。

  第十二條 各車號牌及行車執照、不得彼此移用。

  第十三條 凡已經檢驗合格之車輛、重向公用局朦請檢驗、一經查出、應處罰金、其數額另定之。

  第十四條 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應裝置喇叭、但不得裝置聲浪怪異或過高之發音器。

  第十五條 腳踏車上應裝置警鈴、但不得裝設喇叭。

  第十六條 各車主均應遵守公用局各項車輛章程、及稽查各項車輛罰則。

第三章 車輛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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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凡汽車司機人馬車駕馭人推車人拉車人或用其他方法行駛車輛者,統稱車輛駕駛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駛車輛。

  一 患有礙作業之疾病者。 二 年在十七歲以下或五十歲以上者(汽車司機人年齡不受五十歲以上之限制)。三 酒醉者。

  第十九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司機人、應向公用局登記、經考驗合格發給司機執照後、方取得司機資格、其登記及考驗手續、司機執照章程另定之。

  第二十條 司機執照、應隨車攜帶、備受公用局稽查員及公安局長警之查驗。

  第二十一條 車輛駕駛人、如在車上、見有乘客遺物、應送交附近公安局各區所、以待認領、不得藏匿不報。

第四章 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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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行駛車輛、除應依上海特別市取締道路規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外、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車時應註意一切交通標志、並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

  第二十四條 各路行車速率、不得超過公用局所規定之限度。

  第二十五條 行駛車輛應一律靠近道路之左側、行車愈慢、應距離左側愈近。

  第二十六條 凡行車向左轉彎時、應緊靠路左、向右轉彎時、應經過路中交叉口。

  第二十七條 凡車輛行近橋梁馬路交叉口或轉角時、應減低速率、如見阻止警號、應立即停止前進。

  第二十八條 凡行車至交叉口、繁盛街市、或交通上有障阻處、應循序行駛、不得爭先。

  第二十九條 凡車輛相向行駛、經過狹窄之街道、或有障礙物之地點時、應由靠近較寬處之車輛停止或倒退、讓對方之車輛行駛而過。

  第三十條 凡車輛同向行駛時、低速率之車、應讓高速度之車先進。

  第三十一條 凡車輛連續行駛時、後車對於前車、應保持相當之距離。

  第三十二條 凡行車欲越過前方之車輛、除前車為電車外、一律須行經前車之右側、但如前方視察未清、不得越過。

  第三十三條 凡值電車停駛、乘客上下之際、車輛不得經過其左側。

  第三十四條 凡車輛掉頭時、應在車輛或行人稀少之處、如為汽車、並須時用警告手勢、告知往來各車。

  第三十五條 凡車輛經過道路中間之警察崗位、須自其左側繞行而過。

  第三十六條 任何車輛、不得相並而行。

  第三十七條 兩車相對行駛時、均應讓出相當之距離。

  第三十八條 車輛在行駛時、乘客不得任意上下。

  第三十九條 車輛在行駛時、任何人不得攀附。

  第四十條 凡汽車在停車緩行或轉彎時、應用下列方法、通知前方車輛、行人或長警。

  一 停車、引臂上舉舉掌向前。 二 緩行、引臂向外平伸手掌下向上下搖動。三 左轉、司機在右側時、引臂向外平伸、徐徐移向前方、以達左側、司機在左側時、引臂向外平伸、手掌向前。 四 右轉、司機在右側時、引臂向外平伸、手掌向前、司機在左側時、引臂向外平伸、徐徐移向前方、以達右側。 五 前行、引右臂向前上伸、手掌向左向前指示、引左臂者、手掌向右。六 令後方車輛越過其前、無論司機在右側或左側、均引右臂向外下伸手掌向前、前後搖動。

  第四十一條 凡汽車在將近轉角或越過交叉口時、應先作警告手勢、並用喇叭警告行人或車輛。

  第四十二條 汽車行駛時、不得泄放常發巨響或含有煙霧惡臭之氣體。

  第四十三條 凡行車在日出之前、日入之後、或遇大霧時、一律應備燈火、機力車輛前方、應備市燈(即小光)野燈(即大光)各一種、但在繁盛區域、不得使用野燈、後方更應備紅燈一種、映照號牌。

  第四十四條 車上喇叭警鈴非於必要時、不得頻用。

  第四十五條 任何車輛、不得利用電車軌道行駛。

  第四十六條 使用拖車以一輛為限。

  第四十七條 凡消防車醫務救護車及電氣工程車、在負有緊急任務時、得盡先行駛並警告一切車輛、暫行讓避。

  第四十八條 繁盛區域之道路上、不得練習駕駛車馬。

  第四十九條 電車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行車章程、由公用局分別另定之。

第五章 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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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凡車輛在路中及轉彎處或狹窄之街道上、均不得停放。

  第五十一條 凡道路寬度不滿十公尺者、車輛不得在其相對之兩側停放。

  第五十二條 車輛停放地點、應註意下列各項之限制。

  一 距離人行道側石不得過十分之一公尺。二 距離交叉口轉角及橋梁不得在五公尺以內。三 距離火警機消防龍頭等、不得在三公尺以內。四 距離電車站不得在二十公尺以內。

  第五十三條 凡車輛如欲向路之右側停歇時、應用警告手勢、並應在車輛或行人稀少時、斜駛路右。

  第五十四條 任何車輛、不得久停於大商店公共場所門前交叉口或繁盛街市。

第六章 車輛載重及搬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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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各車載重不得超過應有之限度、亦不得超過各處道路橋梁任重之限度。

  第五十六條 載重四公噸以上之車輛、應於車前裝置直徑十五公分之紅色圓形重車標志一具、並於前燈漆一直徑五公分之圓形紅記、此項車輛、遇上有禁止重車往來之紅漆標志之橋梁、不得通行。

  第五十七條 成年之人、不得合坐一輛人力車。

  第五十八條 車輛載客、不得搭坐於不相當及危險之位置。

  第五十九條 凡運貨車輛、裝載貨物、超出車沿五十公分以上者、應在超出地位、日間各置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紅旗一方、晚間各置紅燈一盞。

  第六十條 凡車輛裝載貨物、至長不得逾七公尺、至闊不得逾二公尺、並不得遮蔽駕駛人面目。

  第六十一條 凡搬載貨物、其端銳削者、應加以束縛、或用其他適當裝置、以免危險。

  第六十二條 搬運下列各物時、應加以包裹覆蓋、或用其他適當之裝置。

  一 容易滲漏者。二 容易飛散者。三 有惡濁氣味發泄者。四 有宏大聲音震動者。

第七章 車輛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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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凡車輛肇事、應即停駛、並趕速報告附近公安局長警、不得隱匿、非得許可、不得行駛。

  第六十四條 凡途中發生事變、任何車輛、應聽公安局長警指揮、不得抗拒。

  第六十五條 凡車輛撞壞他人物件、或傷害他人身體時、車主應負賠償及醫療之責。

第八章 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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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牽引牲畜、在日出之前日入之後、應攜帶燈火。

  第六十七條 牽引牲畜之人、應在牲畜之右側。

  第六十八條 牽引牲畜、應將緩繩執握於一公尺以內。

  第六十九條 任何牲畜不得任意投放、或有約束不完全之情形。

  第七十條 任何牲畜、不得在繁盛街市中疾馳。

第九章 道路及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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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道路及人行道、除依上海特別市取締道路規則、及整理人行道罰則之規定外、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道路及人行道、均不得結隊並行阻礙一切交通。

  第七十三條 婚喪儀仗或團體隊伍經過、應在道路之左側。

  第七十四條 除特別准許之地點外、任何貨擔不得在繁盛道路、任意停歇。

  第七十五條 除兒童坐臥遊戲車外、任何車輛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

  第七十六條 除雙輪腳踏車外、任何車輛不得停放人行道上。

  第七十七條 等候電車、不得立在路中。

第十章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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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凡違背本規則各條之規定者、科以罰金、情節重大者、另行處辦。

  第七十九條 法人應受前條之處分時、除罰金外、就其代表者、執行之。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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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八十一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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