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陆上交通规则

上海市陆上交通规则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8月1日
1928年8月1日于上海特别市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 上海特别市政府
发布于《市政公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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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凡在市区内、一切陆上交通事宜、悉依照本规则所列各条之规定、由公安局管理之。

第二章 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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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行驶之车辆、除只行于人行道之儿童坐卧游戏车外、均须向公用局登记、经检验合格、发给号牌、及行车执照后、方准行驶、其登记手续、及检验办法、另定之。

  第三条 领取号牌、应向公用局缴纳押牌费、将来原车停止使用时、所交回号牌如查无损坏、押牌费随即发还、其各车押牌费额另定之。

  第四条 旧车停用、另换新车时、应报请公用局登记检验、不得即将原领号牌及行车执照使用。

  第五条 号牌应悬挂或装钉于车身最显明及最适当之地位、并不得令任何物遮蔽。

  第六条 号牌数码模糊不清时、应即换领新牌、重缴牌费。

  第七条 未经公用局许可之号牌、不得悬挂或装钉于车上。

  第八条 行车执照、须随时携带、遇公用局或财政稽查员及公安局长警索阅时、应即交出、不得抗拒。

  第九条 凡车辆因故停用、须以他车代替时、应向公用局领用临时行车证、另纳登记费、其领用手续及登记费额另定之。

  第十条 凡车辆易主时、应即向公用局申请过户缴纳过户费、其过户手续及过户费额另定之。

  第十一条 车主地址等项,如有变更时、应即向公用局报告更正。

  第十二条 各车号牌及行车执照、不得彼此移用。

  第十三条 凡已经检验合格之车辆、重向公用局朦请检验、一经查出、应处罚金、其数额另定之。

  第十四条 汽车及机器脚踏车、应装置喇叭、但不得装置声浪怪异或过高之发音器。

  第十五条 脚踏车上应装置警铃、但不得装设喇叭。

  第十六条 各车主均应遵守公用局各项车辆章程、及稽查各项车辆罚则。

第三章 车辆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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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凡汽车司机人马车驾驭人推车人拉车人或用其他方法行驶车辆者,统称车辆驾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车辆。

  一 患有碍作业之疾病者。 二 年在十七岁以下或五十岁以上者(汽车司机人年龄不受五十岁以上之限制)。三 酒醉者。

  第十九条 汽车机器脚踏车司机人、应向公用局登记、经考验合格发给司机执照后、方取得司机资格、其登记及考验手续、司机执照章程另定之。

  第二十条 司机执照、应随车携带、备受公用局稽查员及公安局长警之查验。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如在车上、见有乘客遗物、应送交附近公安局各区所、以待认领、不得藏匿不报。

第四章 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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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行驶车辆、除应依上海特别市取缔道路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外、应依本章各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车时应注意一切交通标志、并服从交通警察之指挥。

  第二十四条 各路行车速率、不得超过公用局所规定之限度。

  第二十五条 行驶车辆应一律靠近道路之左侧、行车愈慢、应距离左侧愈近。

  第二十六条 凡行车向左转弯时、应紧靠路左、向右转弯时、应经过路中交叉口。

  第二十七条 凡车辆行近桥梁马路交叉口或转角时、应减低速率、如见阻止警号、应立即停止前进。

  第二十八条 凡行车至交叉口、繁盛街市、或交通上有障阻处、应循序行驶、不得争先。

  第二十九条 凡车辆相向行驶、经过狭窄之街道、或有障碍物之地点时、应由靠近较宽处之车辆停止或倒退、让对方之车辆行驶而过。

  第三十条 凡车辆同向行驶时、低速率之车、应让高速度之车先进。

  第三十一条 凡车辆连续行驶时、后车对于前车、应保持相当之距离。

  第三十二条 凡行车欲越过前方之车辆、除前车为电车外、一律须行经前车之右侧、但如前方视察未清、不得越过。

  第三十三条 凡值电车停驶、乘客上下之际、车辆不得经过其左侧。

  第三十四条 凡车辆掉头时、应在车辆或行人稀少之处、如为汽车、并须时用警告手势、告知往来各车。

  第三十五条 凡车辆经过道路中间之警察岗位、须自其左侧绕行而过。

  第三十六条 任何车辆、不得相并而行。

  第三十七条 两车相对行驶时、均应让出相当之距离。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行驶时、乘客不得任意上下。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时、任何人不得攀附。

  第四十条 凡汽车在停车缓行或转弯时、应用下列方法、通知前方车辆、行人或长警。

  一 停车、引臂上举举掌向前。 二 缓行、引臂向外平伸手掌下向上下摇动。三 左转、司机在右侧时、引臂向外平伸、徐徐移向前方、以达左侧、司机在左侧时、引臂向外平伸、手掌向前。 四 右转、司机在右侧时、引臂向外平伸、手掌向前、司机在左侧时、引臂向外平伸、徐徐移向前方、以达右侧。 五 前行、引右臂向前上伸、手掌向左向前指示、引左臂者、手掌向右。六 令后方车辆越过其前、无论司机在右侧或左侧、均引右臂向外下伸手掌向前、前后摇动。

  第四十一条 凡汽车在将近转角或越过交叉口时、应先作警告手势、并用喇叭警告行人或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行驶时、不得泄放常发巨响或含有烟雾恶臭之气体。

  第四十三条 凡行车在日出之前、日入之后、或遇大雾时、一律应备灯火、机力车辆前方、应备市灯(即小光)野灯(即大光)各一种、但在繁盛区域、不得使用野灯、后方更应备红灯一种、映照号牌。

  第四十四条 车上喇叭警铃非于必要时、不得频用。

  第四十五条 任何车辆、不得利用电车轨道行驶。

  第四十六条 使用拖车以一辆为限。

  第四十七条 凡消防车医务救护车及电气工程车、在负有紧急任务时、得尽先行驶并警告一切车辆、暂行让避。

  第四十八条 繁盛区域之道路上、不得练习驾驶车马。

  第四十九条 电车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行车章程、由公用局分别另定之。

第五章 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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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凡车辆在路中及转弯处或狭窄之街道上、均不得停放。

  第五十一条 凡道路宽度不满十公尺者、车辆不得在其相对之两侧停放。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地点、应注意下列各项之限制。

  一 距离人行道侧石不得过十分之一公尺。二 距离交叉口转角及桥梁不得在五公尺以内。三 距离火警机消防龙头等、不得在三公尺以内。四 距离电车站不得在二十公尺以内。

  第五十三条 凡车辆如欲向路之右侧停歇时、应用警告手势、并应在车辆或行人稀少时、斜驶路右。

  第五十四条 任何车辆、不得久停于大商店公共场所门前交叉口或繁盛街市。

第六章 车辆载重及搬运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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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各车载重不得超过应有之限度、亦不得超过各处道路桥梁任重之限度。

  第五十六条 载重四公吨以上之车辆、应于车前装置直径十五公分之红色圆形重车标志一具、并于前灯漆一直径五公分之圆形红记、此项车辆、遇上有禁止重车往来之红漆标志之桥梁、不得通行。

  第五十七条 成年之人、不得合坐一辆人力车。

  第五十八条 车辆载客、不得搭坐于不相当及危险之位置。

  第五十九条 凡运货车辆、装载货物、超出车沿五十公分以上者、应在超出地位、日间各置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红旗一方、晚间各置红灯一盏。

  第六十条 凡车辆装载货物、至长不得逾七公尺、至阔不得逾二公尺、并不得遮蔽驾驶人面目。

  第六十一条 凡搬载货物、其端锐削者、应加以束缚、或用其他适当装置、以免危险。

  第六十二条 搬运下列各物时、应加以包裹覆盖、或用其他适当之装置。

  一 容易渗漏者。二 容易飞散者。三 有恶浊气味发泄者。四 有宏大声音震动者。

第七章 车辆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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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凡车辆肇事、应即停驶、并赶速报告附近公安局长警、不得隐匿、非得许可、不得行驶。

  第六十四条 凡途中发生事变、任何车辆、应听公安局长警指挥、不得抗拒。

  第六十五条 凡车辆撞坏他人物件、或伤害他人身体时、车主应负赔偿及医疗之责。

第八章 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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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牵引牲畜、在日出之前日入之后、应携带灯火。

  第六十七条 牵引牲畜之人、应在牲畜之右侧。

  第六十八条 牵引牲畜、应将缓绳执握于一公尺以内。

  第六十九条 任何牲畜不得任意投放、或有约束不完全之情形。

  第七十条 任何牲畜、不得在繁盛街市中疾驰。

第九章 道路及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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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道路及人行道、除依上海特别市取缔道路规则、及整理人行道罚则之规定外、应依本章各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道路及人行道、均不得结队并行阻碍一切交通。

  第七十三条 婚丧仪仗或团体队伍经过、应在道路之左侧。

  第七十四条 除特别准许之地点外、任何货担不得在繁盛道路、任意停歇。

  第七十五条 除儿童坐卧游戏车外、任何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七十六条 除双轮脚踏车外、任何车辆不得停放人行道上。

  第七十七条 等候电车、不得立在路中。

第十章 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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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凡违背本规则各条之规定者、科以罚金、情节重大者、另行处办。

  第七十九条 法人应受前条之处分时、除罚金外、就其代表者、执行之。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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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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