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4年)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64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75年5月20日 1975年5月31日 公布於民國64年5月31日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7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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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資金,支應重大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發行數額,由行政院依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核定發行。
第三條
-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國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金融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八條
-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九條
-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
第十條
-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