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4年)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64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75年5月20日
1975年5月31日
公布於民國64年5月31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76年)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1, 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1, 2, 4至7條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29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8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7 條;及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2, 5條
增訂第9之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20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5 條;增訂第 9-2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新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4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 9之1條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3990 號令刪除第 2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8, 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50號令修正公布第 8、9 條條文

第一條

  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資金,支應重大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發行數額,由行政院依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核定發行。

第三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國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金融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八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九條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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