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4年)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64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75年5月20日 1975年5月31日 公布于民国64年5月31日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76年) |
|
第一条
- 中央政府为筹集建设资金,支应重大建设,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中央政府建设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之发行总馀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发行数额,由行政院依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法定预算所列数额,核定发行。
第三条
- 本公债发行期满一年后,得依前条法定预算所列数额,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及另发新公债。其偿还或另发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 前项另发之新公债,原公债持有人得以原债票,调换新债票。
第四条
- 本公债照票面十足发行,其发行种类、期次、日期、利率、面额及本息偿还期限与方法,由财政部分别衡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五条
- 本公债到期还本付息及提前偿还所需款项,由国库分别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总预算或特别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专户,储存备付。
第六条
- 本公债分为甲、乙两种。甲种公债利息所得,不免征所得税;乙种公债利息所得,免征一部或全部所得税。由财政部审酌发行时金融状况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七条
- 本公债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八条
-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九条
- 本公债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次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