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內務部為預防過激黨人煽惑罷工罷市的通令
← | 中華民國國務院議決由內務部嚴令各警廳取締煽亂行動 | 密電 中華民國內務部 中華民國12年(1923年)2月9日 1923年2月9日 |
天津、南京、武昌上海、漢口、濟南警務處察廳長:
內密。邇年過激黨人到處煽惑,迭經本部通令預防在案。近復有罷工風潮,誠恐奸人鼓煽,輾轉效尤,影響地方治安,損傷商民財產,關系至為重要。各該處長廳長負有維持地方之責,對於聚眾講演過激主義及煽動罷工、罷市等務須隨時切實査察,嚴密防範,以期消滅無形。如有勸導不服,甚或有軌外行動,應即依法取締,嚴重辦理,以弭亂萌,是為至要。內務部。佳印。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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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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