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務院議決由內務部嚴令各警廳取締煽亂行動

國務院公函
第四百二十七號
中華民國12年(1923年)2月9日
1923年2月9日
中華民國內務部為預防過激黨人煽惑罷工罷市的通令

徑啟者:

查近來各處時有聚眾肆擾情事,殊於地方治安有關。茲經國務會議議決,對於煽亂行動應由內務部嚴飭各警廳依法取締等因。相應函達貴部查照辦理。此致

內務部

中華民國十二年二月九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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