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务院议决由内务部严令各警厅取缔煽乱行动
国务院公函 第四百二十七号 中华民国12年(1923年)2月9日 1923年2月9日 |
中华民国内务部为预防过激党人煽惑罢工罢市的通令 |
径启者:
查近来各处时有聚众肆扰情事,殊于地方治安有关。兹经国务会议议决,对于煽乱行动应由内务部严饬各警厅依法取缔等因。相应函达贵部查照办理。此致
内务部
中华民国十二年二月九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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