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1年)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23年) 修正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廢止)
中華民國31年(1942年)12月12日
发布机关:國民政府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2年5月)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31年12月12日)


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528號刊渝文字第1084號訓令:第五屆中央執行委員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經常務委員會第二一五次會議决議修正。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2 月 1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8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3、19、2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5 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3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3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款、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12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9 日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 13 條第 2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1 月 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5 條條文
第二十四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院會議議决:
·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媾和案。
·薦任以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
·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决之事項。
·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行政院會議議决事項。
第三十六條
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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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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