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2年9月)
← |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2年5月) |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廢止)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9月15日 发布机关:國民政府 |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4年) |
|
- 第八條
- 國民政府以左列五院,分別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
- 一、行政院;
- 二、立法院;
- 三、司法院;
- 四、考試院;
- 五、監察院。
- 前項各院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 第十條
-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 第十一條
- 國民政府主席爲中華民國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 第十二條
- 國民政府主席爲陸海空軍大元帥。
- 第十三條
- 國民政府主席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於憲法實施後,依法當選之總統就任時卽行辭職。
- 國民政府委員任期同。
- 國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之。
- 第十四條
-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 前項公布之法律發布之命令,由關係院院長副署之。
- 第十五條
-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由國民政府主席於國民政府委員中提請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 國民政府主席對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五院院長對國民政府主席負責。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後來方便今人閲讀,而加入標點符號的版權狀況可能是:
- 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