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聯合公報

中華民國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聯合公報
1998年11月20日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依照國際法原則,尤其是關於國家平等、相互尊重主權及互利之原則,爲加強兩國間之友好合作關係,爰經決定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建立全面外交關係。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並經協議於方便及適當之時機,在馬友洛及台北互設大使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公曆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胡志強
(簽字)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暨貿易部部長
慕勒
(簽字)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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