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民國60年立法61年公布)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民國36年)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60年12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0年(1971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61年(1972年)1月6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月6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46 號令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2.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4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3.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4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職掌如左:
  一、民航事業發展之規劃與政策之擬訂事項。
  二、國際民航營運計畫、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與推動事項。
  三、民航運輸業之管理督導事項。
  四、飛航標準之釐訂及飛航安全之策劃、督導與航空技術人員之培育與訓練事項。
  五、航空通訊、氣象及飛航管制之規劃、督導與查核事項。
  六、民航場站及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事項。
  七、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施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民航設施,航空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及入出口證照之審核事項。
  九、其他有關民航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七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議事、印信典守、車輛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其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本局置組長七人,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組長六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督察二人至四人,技正十九人至二十九人,職位均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二人,編審一人至三人,專員四人至十二人,視察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九人至十五人,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技佐四人至八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三人至五人,科員六人至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三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置顧問二人,醫師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第九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交通行政、交通技術管理、電信航空管制、航空駕駛、航空工程、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級航空站飛航服務總臺及庫、處、廠、隊等附屬機構,暨訓練修造機構;並得於必要時,在全國設置區局,辦理本區內有關民航業務。
  前項各機構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本局依警察法第五條之規定,得商准內政部設航空警察機構。

第十二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呈請交通部核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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