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69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9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11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1月21日
1980年12月3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2月3日
廢止,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75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1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7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7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任現職不滿一年,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考績,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或標準,由銓敘機關訂定。但遇職務性質與規定細目或標準不適宜時,得由主管機關函請銓敘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考績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前項考績等次之獎懲如左:
  一、甲等:晉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職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俸一級,晉至本職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至年終滿六個月者,應另予考績。
  前項人員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第六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除機關首長應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本機關同職等為比較範圍。:   :  

第七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之薦任職人員,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經升等考試及格者外,如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簡任職升等任用資格,無缺可補時,給與簡任存記。

第八條

  各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須嚴密執行。每一工作人員承辦之事務,應具體記載,作為長官考核之參考。各主管長官應備考核紀錄,對所屬人員之事蹟,分層負責,切實考核。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其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至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依法不再晉敘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第九條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條

  考績應晉俸級,而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組織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由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組織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該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第十三條

  各機關於銓敘機關核定考績後,應以通知書送達受考績人。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免職者,通知書內須附具事實及免職原因。
  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免職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三十日內,得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如仍不服,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無理由者,應通知該機關長官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並改列考績等次;認為原處分有理由者,應予駁回,受考績人不得再行申請。
  前項復審、再復審決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第十五條

  辦理考績人員,在考績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教育人員之考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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