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19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日 |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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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補實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考績。
- 年考:於每年六月十二月,就各該公務人員一年成績考核之。
- 總考:於各該公務人員第三次年考當年十二月就三年成績考核之。
- 公務人員任現職,至年考時不滿一年者,得以前任經銓敘合格補實之同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三條
- 年考由各機關辦理,冊報銓敘機關備案,總考由銓敘機關核定,但委任二階三階人員之總考,得依年考之規定。
- 考績標準及其表格,分別由各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四條
-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組織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 考績委員會之組織,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 考績等次以總分數定之如左:
- 年考:
- 八十分以上者一等。
-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二等
-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三等
- 五十分以上不及六十分者四等
- 不及五十分者五等。
- 總考:
- 九十分以上者一等。
- 八十分以上不及九十分者二等
-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三等
-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四等
- 不及六十分者五等。
第六條
- 考績獎懲依左列之規定。
- 年考:
- 一等:除依法晉俸外,給一等獎狀,連續兩次年考到一等者,給獎章。
- 二等:除依法晉俸外,給二等獎狀。
- 三等:依法晉俸。
- 四等:停止晉俸,連續兩次年考列四等者,並得免職。
- 五等:免職。
- 總考:
- 一等:晉一階並升職。
- 二等:晉一階並得升職。
- 三等:留原階仍任原職或調職。
- 四等:降俸一級調職,連續兩次總考列四等者免職。
- 五等:降一階免職。
- 晉年功俸優遇俸人員,未扣滿規定晉俸期間者,改給獎金。
- 獎章及獎狀給予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已晉之階超過本職兩階者,總考列二等,不予升職時,改給獎金。
- 因晉階而升等,依法應經升等考試者,依其規定。
第七條
- 各機關年考列一等人員,不得超過各該官等受考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 各機關長官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應嚴密考核,其獎勵以嘉獎記功記大功為限,懲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為限,功過得互相抵銷。
- 前項平時成績優異人員,得酌給獎金。
第九條
- 受考人對於考績結果有疑義時,得於考績結果發表後一個月內,年考向本機關長官,總考向銓敘機關,聲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或獎懲,銓敘機關有疑義時,得派員查核或通知本機關詳敘事實或重加考核。
第十一條
- 辦理考績人員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循私舞弊及遺漏舛錯,違者依法分別懲戒。
第十二條
- 派用人員之考績,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