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42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10月30日
1954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月9日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1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1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7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7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簡任薦任委任人員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考績:
  年考每年舉行一次,就公務人員一年成績考核之。
  總考三年舉行一次,於各該公務人員第三次年考後,就三年成績考核之。
  公務人員任現職至年考時,不滿一年者,得以前任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同一職等職務,合併計算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三條

  年考由各機關辦理,冊報銓敘機關核定,總考由銓敘機關辦理。
  考績標準分工作學識操行三項,並各分訂細目,按各受考人成績分別評定分數。
  考績表考績細目及各項應佔分數比率,自考試院定之,如遇職務性質與規定細目不適宜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銓敘機關另定標準。

第四條

  年考總考等次,各以總分數定之如左:
  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一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
  二等、七十分以主,不滿八十分者。
  三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四等、五十分以上,不滿六十分者。
  五等、四十分以上,不滿五十分者。
  劣等、不滿四十分者。

第五條

  考績獎懲依左列之規定:
  年考:
  特等晉俸二級,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其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予年功俸及獎章,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其已給予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仍照給獎章獎金。
  一等晉俸二級,其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予年功俸,其已給予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
  二等晉俸一級,其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予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三等留原俸級。
  四等降俸一級。
  五等降俸二級。
  劣等降俸二級,免職。
  總考:
  特等晉一階,並得升職,其已晉至本等最高階者,給予獎章及三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一等晉一階,其已晉至本等最高階者,給予兩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等留原階,給予獎狀。
  三等留原階。
  四等降一階,並得免職。
  五等降一階,免職。
  參加總考人員之當年年考,除列劣等者外,不另予獎懲。
  獎章式樣獎狀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各機關年考,各職等人員均得考列特等一員,各該職等參加考績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得加列一員,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加列二員,但以工作學識操行均確屬特別優異,有事蹟可舉者為限,如無適當人員,不得濫列。

第七條

  各機關年考一等以上員數,不得超過各該職等受考人數三分之一,如各該職等有餘數,滿二員時,得加列一員。

第八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前兩次年考成績列四等以下,第三次年考成績列五等者,其總考成績列為五等。

第九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如經銓敘機關敘定薦任或委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以上,總考列一等以上者,取得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升等任用之資格。

第十條

  各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成績,應嚴密考核,詳實紀錄,其獎勵以嘉獎、記功、記大功為限,懲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為限,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功過得互相抵銷,記大功大過人員,應報銓敘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外,曾記大功兩次人員,年考不得列三等以下,曾記大過二次人員,年考不得列二等以上。

第十二條

  年考應晉俸級,而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級者,改給獎狀,但如已晉俸一級,考績時應晉俸二級者,仍得補晉一級。

第十三條

  實授人員任現職至年考時,不滿一年,亦不合於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而任現職已滿七個月以上,應另予考績。
  前項人員,考績不設特等,列一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二分一之一次獎金,列二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三分一之一次獎金,列三等者,不予獎懲,列四等者,申誡,列五等者,記過,列劣等者,記大過一次,察看三個月後,如成績無進步時,得予免職。

第十四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組織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由主管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組織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該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時,如各職等列有特等人員,須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四分之三之同意決定之。

第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期間,銓敘機關得派員巡迴查察。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加考核,必要時得派員或調卷查核。

第十七條

  各機關接到銓敘機關考績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如受考人列四等以下者,通知書內須附具理由。

第十八條

  考績獎勵,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懲處得於銓敘機關核定之月起執行。

第十九條

  辦理考績人員,在考績進行中,應嚴守祕密,並不得徇私舞弊及遺漏舛錯,違者依法分別懲處。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在工作上有特殊貢獻而有具體事實證明者,除適用本法外,其獎勵辦法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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