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19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日 |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
|
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考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补实者,依左列规定予以考绩。
- 年考: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就各该公务人员一年成绩考核之。
- 总考:于各该公务人员第三次年考当年十二月就三年成绩考核之。
- 公务人员任现职,至年考时不满一年者,得以前任经铨叙合格补实之同一官等职务合并计算,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三条
- 年考由各机关办理,册报铨叙机关备案,总考由铨叙机关核定,但委任二阶三阶人员之总考,得依年考之规定。
- 考绩标准及其表格,分别由各主管机关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四条
- 各机关办理考绩、应组织考绩委员会,执行初核,机关长官复核。
- 考绩委员会之组织,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 考绩等次以总分数定之如左:
- 年考:
- 八十分以上者一等。
-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二等
-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三等
- 五十分以上不及六十分者四等
- 不及五十分者五等。
- 总考:
- 九十分以上者一等。
- 八十分以上不及九十分者二等
-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三等
-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四等
- 不及六十分者五等。
第六条
- 考绩奖惩依左列之规定。
- 年考:
- 一等:除依法晋俸外,给一等奖状,连续两次年考到一等者,给奖章。
- 二等:除依法晋俸外,给二等奖状。
- 三等:依法晋俸。
- 四等:停止晋俸,连续两次年考列四等者,并得免职。
- 五等:免职。
- 总考:
- 一等:晋一阶并升职。
- 二等:晋一阶并得升职。
- 三等:留原阶仍任原职或调职。
- 四等:降俸一级调职,连续两次总考列四等者免职。
- 五等:降一阶免职。
- 晋年功俸优遇俸人员,未扣满规定晋俸期间者,改给奖金。
- 奖章及奖状给予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 已晋之阶超过本职两阶者,总考列二等,不予升职时,改给奖金。
- 因晋阶而升等,依法应经升等考试者,依其规定。
第七条
- 各机关年考列一等人员,不得超过各该官等受考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 各机关长官对于所属公务人员之平时成绩,应严密考核,其奖励以嘉奖记功记大功为限,惩处以申诫记过记大过为限,功过得互相抵销。
- 前项平时成绩优异人员,得酌给奖金。
第九条
- 受考人对于考绩结果有疑义时,得于考绩结果发表后一个月内,年考向本机关长官,总考向铨叙机关,声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条
-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或奖惩,铨叙机关有疑义时,得派员查核或通知本机关详叙事实或重加考核。
第十一条
- 办理考绩人员应严守秘密,并不得循私舞弊及遗漏舛错,违者依法分别惩戒。
第十二条
- 派用人员之考绩,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