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19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日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7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7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考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补实者,依左列规定予以考绩。
  年考: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就各该公务人员一年成绩考核之。
  总考:于各该公务人员第三次年考当年十二月就三年成绩考核之。
  公务人员任现职,至年考时不满一年者,得以前任经铨叙合格补实之同一官等职务合并计算,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三条

  年考由各机关办理,册报铨叙机关备案,总考由铨叙机关核定,但委任二阶三阶人员之总考,得依年考之规定。
  考绩标准及其表格,分别由各主管机关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四条

  各机关办理考绩、应组织考绩委员会,执行初核,机关长官复核。
  考绩委员会之组织,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考绩等次以总分数定之如左:
  年考:
   八十分以上者一等。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二等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三等
   五十分以上不及六十分者四等
   不及五十分者五等。
  总考:
   九十分以上者一等。
   八十分以上不及九十分者二等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三等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四等
   不及六十分者五等。

第六条

  考绩奖惩依左列之规定。
  年考:
   一等:除依法晋俸外,给一等奖状,连续两次年考到一等者,给奖章。
   二等:除依法晋俸外,给二等奖状。
   三等:依法晋俸。
   四等:停止晋俸,连续两次年考列四等者,并得免职。
   五等:免职。
  总考:
   一等:晋一阶并升职。
   二等:晋一阶并得升职。
   三等:留原阶仍任原职或调职。
   四等:降俸一级调职,连续两次总考列四等者免职。
   五等:降一阶免职。
  晋年功俸优遇俸人员,未扣满规定晋俸期间者,改给奖金。
  奖章及奖状给予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已晋之阶超过本职两阶者,总考列二等,不予升职时,改给奖金。
  因晋阶而升等,依法应经升等考试者,依其规定。

第七条

  各机关年考列一等人员,不得超过各该官等受考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各机关长官对于所属公务人员之平时成绩,应严密考核,其奖励以嘉奖记功记大功为限,惩处以申诫记过记大过为限,功过得互相抵销。
  前项平时成绩优异人员,得酌给奖金。

第九条

  受考人对于考绩结果有疑义时,得于考绩结果发表后一个月内,年考向本机关长官,总考向铨叙机关,声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条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或奖惩,铨叙机关有疑义时,得派员查核或通知本机关详叙事实或重加考核。

第十一条

  办理考绩人员应严守秘密,并不得循私舞弊及遗漏舛错,违者依法分别惩戒。

第十二条

  派用人员之考绩,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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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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