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19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日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1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7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7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補實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考績。
  年考:於每年六月十二月,就各該公務人員一年成績考核之。
  總考:於各該公務人員第三次年考當年十二月就三年成績考核之。
  公務人員任現職,至年考時不滿一年者,得以前任經銓敘合格補實之同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三條

  年考由各機關辦理,冊報銓敘機關備案,總考由銓敘機關核定,但委任二階三階人員之總考,得依年考之規定。
  考績標準及其表格,分別由各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四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組織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考績委員會之組織,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考績等次以總分數定之如左:
  年考:
   八十分以上者一等。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二等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三等
   五十分以上不及六十分者四等
   不及五十分者五等。
  總考:
   九十分以上者一等。
   八十分以上不及九十分者二等
   七十分以上不及八十分者三等
   六十分以上不及七十分者四等
   不及六十分者五等。

第六條

  考績獎懲依左列之規定。
  年考:
   一等:除依法晉俸外,給一等獎狀,連續兩次年考到一等者,給獎章。
   二等:除依法晉俸外,給二等獎狀。
   三等:依法晉俸。
   四等:停止晉俸,連續兩次年考列四等者,並得免職。
   五等:免職。
  總考:
   一等:晉一階並升職。
   二等:晉一階並得升職。
   三等:留原階仍任原職或調職。
   四等:降俸一級調職,連續兩次總考列四等者免職。
   五等:降一階免職。
  晉年功俸優遇俸人員,未扣滿規定晉俸期間者,改給獎金。
  獎章及獎狀給予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已晉之階超過本職兩階者,總考列二等,不予升職時,改給獎金。
  因晉階而升等,依法應經升等考試者,依其規定。

第七條

  各機關年考列一等人員,不得超過各該官等受考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應嚴密考核,其獎勵以嘉獎記功記大功為限,懲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為限,功過得互相抵銷。
  前項平時成績優異人員,得酌給獎金。

第九條

  受考人對於考績結果有疑義時,得於考績結果發表後一個月內,年考向本機關長官,總考向銓敘機關,聲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或獎懲,銓敘機關有疑義時,得派員查核或通知本機關詳敘事實或重加考核。

第十一條

  辦理考績人員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循私舞弊及遺漏舛錯,違者依法分別懲戒。

第十二條

  派用人員之考績,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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