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75年) 公務人員考試法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3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75 號令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2.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7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3.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59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12, 15, 19, 20, 2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7, 12, 2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2、25 條條文;除第 7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刪除第2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81號令刪除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第三條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乙、丙、丁三等。

第四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須經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第七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八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九條

  舉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前項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十三條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其定額標準為省區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一人。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任其缺額。

第十四條

  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五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第十六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及丙等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關於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
  一、具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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