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62年)

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58年) 公務職位分類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10月26日
1973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62年11月6日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5 日 刪除第3條原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7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公務職位分類,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職位:係分配與每一工作人員之職務與責任。
  二、職位說明書:係說明每種職位之職務與責任及其有關事項之文書。
  三、職級:係包括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相似之職位。
  四、職級規範:係規定與敘述每一職級之工作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之文書。
  五、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相似之職級。
  六、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七、職等:係指工作性質不同,而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之各職級所列之等。
  八、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九、歸級:係將職位歸入適當之職級。

第三條

  職位應依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予以分類。但左列機關得不予分類:
  一、司法機關。
  二、外交機關。
  三、警察機關。
  四、衛生機關。
  五、民意機關。
  六、其他經立法程序規定不宜分類機關。

第四條

  職系說明書、職級規範及職等標準,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呈報考試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職系說明書、職級規範、職等標準,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形隨時修正之。

第五條

  各機關職位相似者,應屬於同一職級;性質相似之職級,應屬於同一職系;職責程度相當之職級,應屬於同一職等。

第六條

  職位應依左列規定,予以歸級:
  一、所任工作之性質,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為準。
  二、所任工作之性質,屬兩職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不相當者,以其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三、所任工作之性質,屬兩職系以上,而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四、所任工作之性質,分屬兩職系以上,而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者,由歸級機關決定之。

第七條

  職級應依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予以列等。

第八條

  各機關對所屬職位,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位說明書。

第九條

  各機關職位,應由歸級機關依本法及職級規範,歸入適當之職級,並通知職位所在機關。
  前項所稱歸級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歸級機關辦理職位歸級發生疑義時,由考試院決定之。

第十條

  各機關對所屬職位歸級如有異議,得陳明事實及理由,向歸級機關申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職位歸級後,如歸級不當或職位之職務與責任有變動時,由歸級機關調整之,並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須增設、變更或減少職位時,其分類應填具職位調查表或職位說明書,送由歸級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對於職位調查,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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