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62年)

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58年) 公务职位分类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10月26日
1973年11月6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1月6日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5 日 删除第3条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7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公务职位分类,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一、职位:系分配与每一工作人员之职务与责任。
  二、职位说明书:系说明每种职位之职务与责任及其有关事项之文书。
  三、职级:系包括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相似之职位。
  四、职级规范:系规定与叙述每一职级之工作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之文书。
  五、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相似之职级。
  六、职系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系工作性质之文书。
  七、职等:系指工作性质不同,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之各职级所列之等。
  八、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之文书。
  九、归级:系将职位归入适当之职级。

第三条

  职位应依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分类。但左列机关得不予分类:
  一、司法机关。
  二、外交机关。
  三、警察机关。
  四、卫生机关。
  五、民意机关。
  六、其他经立法程序规定不宜分类机关。

第四条

  职系说明书、职级规范及职等标准,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拟订,呈报考试院核定公告之。
  前项职系说明书、职级规范、职等标准,应视机关业务之变动及发展情形随时修正之。

第五条

  各机关职位相似者,应属于同一职级;性质相似之职级,应属于同一职系;职责程度相当之职级,应属于同一职等。

第六条

  职位应依左列规定,予以归级:
  一、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于同一职系者,以其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为准。
  二、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不相当者,以其程度较高之工作性质为准。
  三、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者,以其工作时间较多之工作性质为准。
  四、所任工作之性质,分属两职系以上,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工作时间相同者,由归级机关决定之。

第七条

  职级应依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列等。

第八条

  各机关对所属职位,应赋予一定范围之工作项目、适当之工作量及明确之工作权责,并订定职位说明书。

第九条

  各机关职位,应由归级机关依本法及职级规范,归入适当之职级,并通知职位所在机关。
  前项所称归级机关为铨叙部。但行政院所属各级机关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归级机关办理职位归级发生疑义时,由考试院决定之。

第十条

  各机关对所属职位归级如有异议,得陈明事实及理由,向归级机关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职位归级后,如归级不当或职位之职务与责任有变动时,由归级机关调整之,并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须增设、变更或减少职位时,其分类应填具职位调查表或职位说明书,送由归级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公务人员对于职位调查,不得拒绝或为虚伪之陈述。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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