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82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立法於民國82年6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2年(1993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82年(1993年)7月2日 公布於民國82年7月2日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137 號令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8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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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 一、總統、副總統。
-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 三、政務官。
-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 五、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 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 七、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 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 十、法官、檢察官。
- 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第三條
- 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第四條
-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
-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 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六條
-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定之。
第七條
-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申報。
-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應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立法,如屆時未完成立法時,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
第八條
-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應公布提供助理、服務處所、交通車輛之經費來源,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第九條
- 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
第十條
-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受前項處罰者,公告其姓名。
- 公職人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十三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