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96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84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立法於民國96年3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3月5日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3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6年3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31號令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6 月 15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2 日公布1.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13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20 日公布2.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2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公布3.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719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30500A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46842號令、監察院(97)院台申參字第 0971804204 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30500A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46842號令、監察院(97)院台申參字第 0971804204 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4, 2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6, 1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17469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800057431號令監察院院台申壹字第1080102492A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 2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6, 8, 2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71號令修正發布第 6、8、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三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九款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代表、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第九條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條

  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

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三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第十五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第十七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十八條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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