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條例 (民國36年)
公葬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5日 |
公葬條例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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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中華民國國民竭盡精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身故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舉行公葬。
- 一、育材興學、述作精宏、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 二、創造發明、貢獻偉大、利在人群足資崇敬者。
- 三、從事建設事業、不慕榮利、協助政府澤溥民生者。
- 四、捍災禦患、捨身安眾、福利社會功績昭著者。
- 五、公忠體國、卓著政績、勤勞廉潔、遺愛在民者。
第二條
- 公葬得由山行政院會議決定,或由各省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提請行政院會議核定後,呈請國民政府明令舉行。
- 本條例所稱之市,謂院轄市。
第三條
- 舉行公葬,由行政院指定所在地之省政府或市政府辦理之,其經費經各該省市政府酌定,由省市庫支給,但其數額不得超過一億元。
第四條
- 各省市政府應於省市政府所在地,設置公葬墓園,咨請內政部備案。
第五條
- 凡公葬者,均應營葬於公葬墓園內。
第六條
- 凡由各公私團體共同營葬,未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程序辦理者,不得稱為公葬。
第七條
- 公葬墓園之設計建築管理警衛等事宜,由各該省市政府辦理之,其墳墓面積及墓碑式樣,由各該省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核定。
第八條
-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植樹節日,由各該省市政府派員致祭,其儀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