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條例 (民國36年)

公葬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5日
公葬條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46 年 6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6,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04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竭盡精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身故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舉行公葬。
  一、育材興學、述作精宏、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二、創造發明、貢獻偉大、利在人群足資崇敬者。
  三、從事建設事業、不慕榮利、協助政府澤溥民生者。
  四、捍災禦患、捨身安眾、福利社會功績昭著者。
  五、公忠體國、卓著政績、勤勞廉潔、遺愛在民者。

第二條

  公葬得由山行政院會議決定,或由各省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提請行政院會議核定後,呈請國民政府明令舉行。
  本條例所稱之市,謂院轄市。

第三條

  舉行公葬,由行政院指定所在地之省政府或市政府辦理之,其經費經各該省市政府酌定,由省市庫支給,但其數額不得超過一億元。

第四條

  各省市政府應於省市政府所在地,設置公葬墓園,咨請內政部備案。

第五條

  凡公葬者,均應營葬於公葬墓園內。

第六條

  凡由各公私團體共同營葬,未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程序辦理者,不得稱為公葬。

第七條

  公葬墓園之設計建築管理警衛等事宜,由各該省市政府辦理之,其墳墓面積及墓碑式樣,由各該省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核定。

第八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植樹節日,由各該省市政府派員致祭,其儀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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