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條例 (民國46年)
← | 公葬條例 (民國37年) | 公葬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46年6月12日 |
公葬條例 (民國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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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三條
- 公葬由省(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四條
-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 各省(市)政府應在省(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函內政部核定:
-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 二、墓園面積。
- 三、墓園設備。
- 四、管理及警衛。
- 五、經費及預算。
第七條
-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第八條
-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第九條
-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內政部備案。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十條
-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或省(市)政府派員主祭。
第十一條
-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 三、葬期。
- 四、墓基號數。
-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十二條
-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省(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第十三條
-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