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條例 (民國46年)

公葬條例 (民國37年) 公葬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46年6月12日
公葬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46 年 6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6,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04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三條

  公葬由省(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四條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各省(市)政府應在省(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函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七條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第八條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第九條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內政部備案。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十條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或省(市)政府派員主祭。

第十一條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十二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省(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第十三條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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