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条例 (民国46年)

公葬条例 (民国37年) 公葬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5月28日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46年6月12日
公葬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46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6, 9, 10, 1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2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1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04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公葬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后,得举行公葬:
  一、抵御外侮,戡平内乱,著有功勋者。
  二、防御灾患,舍身安众,功绩昭著者。
  三、育材兴学,品德卓异,足为表率者。
  四、著述或发明贡献伟大,足资崇敬者。
  五、从事公益建设,造福社会,足资矜式者。
  六、从事公务,勤劳廉洁,卓著勋绩者。
  七、对国家社会有其他特殊贡献者。

第三条

  公葬由省(市)政府决定,报请行政院核定,或迳由行政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总统明令行之。
  公葬费用,由各该办理机关公库支给。

第四条

  举行公葬,应由各该办理机关设置公葬典礼处,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公葬仪式,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各省(市)政府应在省(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选择其他适当地址,设置公葬墓园,并将左列各款函内政部核定:
  一、设置地点及设计图式。
  二、墓园面积。
  三、墓园设备。
  四、管理及警卫。
  五、经费及预算。

第七条

  公葬墓园内,应依面积大小,划分区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四百平方公尺。

第八条

  受公葬者,墓前应建立碑记,载明生平事迹,其有褒扬令者,并予载入。

第九条

  受公葬者,应葬于公葬墓园内,如愿择地另葬者,应由省(市)政府函请内政部备案。但仍应在公葬墓园内建立碑记。

第十条

  公葬举行日,由内政部或省(市)政府派员主祭。

第十一条

  公葬墓园,应备簿册,载明左列事项: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贯、生殁年月日,及简要生平事迹。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号数。
  五、受公葬者家属姓名及住址。

第十二条

  公葬墓园,应于每年民族扫墓节日,举行公祭,由各该省(市)政府派员主祭,当地各机关团体学校代表陪祭。
  前项公祭时,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属参加。

第十三条

  公葬墓园之公祭礼节及辨位图,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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