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條例 (民國37年)

公葬條例 (民國36年) 公葬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1月26日
公葬條例 (民國46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46 年 6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6,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04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身故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舉行公葬。
  一、育材興學、述作精宏,品德足式者。
  二、創造發明對人群有偉大貢獻。
  三、致力建設事業,不慕榮利,協助政府澤溥民生者。
  四、捍災禦患,奮不顧身,地方賴以保全者。
  五、忠勤廉潔,政績卓著遺愛在民者。

第二條

  公葬,得由行政院會議決定或由各省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提請行政院會議核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舉行。

第三條

  舉行公葬,由行政院指定所在地之省政府或市政府辦理之,其經費經各該省市政府酌定,由省市庫支給之。

第四條

  公葬舉行之日,應由各該省市政府首長致祭。

第五條

  各省市政府應於省市政府所在地設置公葬墓園,咨請內政部備案。

第六條

  凡公葬者,均應營葬於公葬墓園內,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各該省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核定,由受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七條

  凡由各公私團體共同營葬未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程序辨理者,不得稱為公葬。

第八條

  公葬墓園之設計建築管理警衛等畢宜,由各該省市政府辦理之,其墳墓面積及墓碑式樣,由各該省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核定。

第九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由各該省市政府派員致祭,其儀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之市謂直轄市。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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