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22年)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22年6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6月9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22年6月17日 |
兵役法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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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兵役分左列二種。
- 一、國民兵役。
- 二、常備兵役。
第三條
- 男子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在不服本法所定之常備兵役時,服國民兵役,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以國民政府之命令徵集之。
第四條
- 常備兵役分為現役、正役、續役。
- 平時徵集年滿二十歲至二十五歲之男子,經檢定合格者,入營服現役,為期三年,除上等兵及各種特業兵外,均滿二年歸休,輜重運輸兵滿半年得歸休。正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為期六年,平時在鄉應赴規定之演習,戰時動員,召集回營。續役以正役期滿者充之,其役期自轉役之日起,至滿四十歲止,任務與正役同。
- 常備兵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區域,得就年齡合格志願服兵役之男子募充之。
第五條
- 常備各役,在戰時得延長其服役期限。
第六條
- 關於兵役事務及在鄉軍人各種事項,由軍政部、內政部協同管理之。
第七條
- 關於國民軍事教育事項,由訓諫總監部、教育部協同管理之。
第八條
- 為前二條各項事務之準備及實施,應就全國地方劃定師區、團區,於區內設置必要機關,掌理其事。
- 各地方官署及自治機關,對於前項所載各事項,有依法令協助辦理之責。
第九條
- 左列各事項由主管官署規定之。
- 一、常備兵之徵募與退伍及回營事項。
- 二、常備兵之服役事項。
- 三、徵募兵之檢查事項。
- 四、國民軍事教育事項。
- 五、國民兵戰時徵集之準備實施,及服役之規定事項。
- 六、在鄉軍人之管理及召集事項。
- 七、關於師區、團區之事項。
第十條
- 國民兵役及常備兵役之免役、緩役事項,另定之。
第十一條
- 關於海軍之兵役另定之。
第十二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