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98年)

兵役法 (民國97年)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98年4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4月14日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4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8年4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
兵役法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原則建議案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會通過委員分組名單,原則草案交何應欽朱培德東肇英三委員審查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4 日經中政會通過原則草案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條
增訂第1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6-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4之1條
修正第17, 3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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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服兵役義務)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條 (兵役之定義)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三條 (役齡)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四條 (免役)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五條 (禁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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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軍官役與士官役之種類)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七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八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九條 (預備軍官之服役資格)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十條 (預備士官服役資格)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
  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第十一條 (教育召集)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條 (教育中或教育後之服役)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第十三條 (教育時間之折算)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服役、除役)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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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士兵役之種類)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第十六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八條 (提前退伍之條件)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第十九條 (延役)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二十條 (停役)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常備兵補充兵之補缺)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第二十二條 (徵召作戰)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二十三條 (徵召作戰)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

第四章 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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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實施替代役之原則)

  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二十五條 (替代役之軍事訓練)

  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

第二十六條 (替代役之實務)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後備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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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後備軍人之定義)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二十八條 (後備軍人身份之喪失)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喪失我國國籍。

第二十九條 (後備軍人之轉役免役)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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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兵役行政之主管及辦理單位)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
  前項國防部、內政部之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徵兵或監督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七章 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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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徵兵處理)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第三十三條 (體位分區)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徵兵入營)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緩徵)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三十六條 (補行徵集)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第八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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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召集之種類)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第三十八條 (視同現役)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

第三十九條 (召集順序)

  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得優先辦理入營。
  三、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常備兵後備役順序召集之。
  五、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四十條 (召集之逐次列入)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之。

第四十一條 (緩召)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四十二條 (輪次歸休)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防礙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過剩時。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四十三條 (召集之免除)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九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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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服役時之權利)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服役者之義務)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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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妨害兵役)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志願服役)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女子之徵集及服役)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第四十九條 (經費預算)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五十條 (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之管理實施)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施行法)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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