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4年)
←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2年)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立法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1月22日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71號令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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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適用其他法律)
第三條 (服志願役之條件)
-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 一、適齡之男子或女子。
- 二、常備兵後備役。
- 三、在營常備兵。
-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條之一 (起役)
-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第四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服役年限)
-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 一、二等兵:六個月。
- 二、一等兵:一年。
- 三、上等兵。
-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 志願士兵俸表如附表一;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第五條 (退伍)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第五條之一 (不適服志願役之辦理規定)
-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由國防部廢止其服志願士兵之核定。男子並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服常備兵現役。
- 二、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由國防部辦理解除召集。
-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服常備兵現役者,其曾受之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
第六條 (役期)
-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第七條 (退除給與之發給)
- 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志願士兵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第八條 (共同撥繳費用)
-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退伍除役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息。
第九條 (退除給與之計算基數)
- 志願士兵退除之給與,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 前項人員本俸未達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者,按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計算,差額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十條 (考績)
- 志願士兵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服役未滿一年,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 志願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 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五項。
- 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撫卹)
第十二條 (保險)
第十三條
- (刪除)
第十四條 (請假)
- 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女子志願服役)
-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第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