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8年)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4年)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立法於民國98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6月10日
公布於民國98年6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91號令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6, 8條
增訂第3之1, 5之1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8 條條文;增訂第 3-1、5-1 條條文;並刪除第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3之1至5之1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訂第5之2條
修正第3, 4, 5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3, 3之1, 5之1, 6, 6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5-1、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1070000026號令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3 條 之1 第 2 項、第 6 條之 1 第 8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2, 1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之1, 1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適用其他法律)

  志願士兵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關常備兵役之規定。

第三條 (服志願役之條件)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適齡之男子或女子。
  二、常備兵後備役。
  三、在營常備兵。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條之一 (起役及核定)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第四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服役年限)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前二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第五條 (退伍)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志願士兵除役年齡,為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條之一 (不適服志願役之辦理規定)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

第六條 (役期)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第六條之一 (留職停薪)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一年以上,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第七條 (退除給與之發給)

  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第八條 (共同撥繳費用)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退伍除役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息。

第九條 (退除給與之計算基數)

  志願士兵退除之給與,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前項人員本俸未達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者,按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計算,差額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十條 (考績)

  志願士兵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服役未滿一年,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志願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五項。
  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撫卹)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成殘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第十二條 (保險)

  志願士兵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依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請假)

  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女子志願服役)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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