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35年)
← | 兵役法 (民國32年) |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35年9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0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0月10日 |
兵役法 (民國40年) |
|
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
第三條
- 男子自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 軍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條
-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役種
编辑第六條
- 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三種。
第七條
-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二年。但步兵之軍士及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三年。
-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 常備兵現役如為高中以上畢業生,其服役期間為一年,但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一年又六個月。
第八條
- 補充兵役分左列二種:
- 一、現役:凡適合常備兵役之超額男子,視國防需要,每年徵集一部入營,由常備師或管區施以四個月至六個月之訓練,期滿退伍。
- 二、預備役:以補充兵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九條
-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及齡之年,由縣市政府施以二個月至三個月之集中軍事訓練。
-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及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施以相當之軍事訓練。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三章 服役
编辑第十條
- 常備兵在戰時依年次召集,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十一條
- 補充兵在戰時依戰事需要,得依年次召集,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
第十二條
- 國民兵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得召集服左列勤務:
- 一、輔助作戰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 二、維持地方治安。
- 三、擔任當地之防空勤務。
第十三條
- 現役中,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復時回役。
第十四條
-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問。
-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 三、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四章 管理
编辑第十五條
- 國防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十六條
- 為施行兵役事務,由國防部按人口標準,配合常備兵額,適應行政區域,劃分全國為若干師管區、團管區,設置師管區、團管區司分部,受當地軍事高級機關指揮監督,分別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七條
- 省政府主席、院轄市市長為省市徵兵監督,受國防部部長及內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協助管區司令辦理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八條
- 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該管管區司令之指揮監督,辦理所管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五章 徵集
编辑第十九條
-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之現役及齡。常備兵與補充兵屆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會同地方民意機關及其有關機關辦理之。
- 一、身家調查。
- 二、體格檢查。
- 三、抽籤。
- 四、徵集。
第二十條
-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
- 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屆檢查之年,因故經許可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之。
第二十二條
- 抽籤每年十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軍種及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 前項抽籤,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第二十三條
-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應徵服現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二十四條
-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 一、因公出國者。
- 二、高中以上學校學生未畢業者。
- 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
-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第二款之學生,於畢業後徵集入營,完成預備幹部教育。
第六章 召集
编辑第二十五條
- 常備兵預備役、補充兵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 一、動員召集。
- 二、教育召集。
- 三、演習召集。
- 四、點閱召集。
- 五、臨時召集。
第二十六條
- 預備役及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 一、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現任小學教師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 三、患病經證明不堪服作戰任務者。
- 四、獨負家庭生計責任,而無同胞兄弟者,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應召或均未滿十八歲者,亦同。
- 五、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七章 海空軍之兵役
编辑第二十七條
- 海空軍之兵役,除適用於本法之一般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一、海空軍之兵役,其體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標準徵集之。
- 二、凡適合常備兵現役,其體力智力合於海空軍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時,得儘先以志願者徵集之。
- 三、海空軍兵役之自願者不足徵額時,得就合格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海空軍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權利義務
编辑第二十九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 一、應徵應召時,學生准保留學籍,職工准保留底缺,無職業者,退伍復員後,有優先就業之權利。
- 二、擔任作戰勤務中,其家庭不能維持生活時,政府負責救濟之。
- 三、戰死者之子女,政府負責教養成立。
- 四、戰死者,由原籍地方祀祠建碑,以資表彰。
- 五、勛賞、撫卹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三十條
- 凡應徵應召者,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 二、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 三、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已參加者,在服役中應停止活動。
第九章 妨害兵役
编辑第三十一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 一、應受徵兵處理及徵召服役時,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 二、兵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或偽造證件,或用頂替及其他詐偽方法,意圖規避者。
-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 四、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令辦理者。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另定之。
第十章 附則
编辑第三十二條
-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條
-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
- 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