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35年)

兵役法 (民國32年)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35年9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0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0月10日
兵役法 (民國4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原則建議案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會通過委員分組名單,原則草案交何應欽朱培德東肇英三委員審查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4 日經中政會通過原則草案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條
增訂第1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6-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4之1條
修正第17, 3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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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

第三條

  男子自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軍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役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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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三種。

第七條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二年。但步兵之軍士及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三年。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常備兵現役如為高中以上畢業生,其服役期間為一年,但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一年又六個月。

第八條

  補充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現役:凡適合常備兵役之超額男子,視國防需要,每年徵集一部入營,由常備師或管區施以四個月至六個月之訓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補充兵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九條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及齡之年,由縣市政府施以二個月至三個月之集中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及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施以相當之軍事訓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三章 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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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常備兵在戰時依年次召集,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十一條

  補充兵在戰時依戰事需要,得依年次召集,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

第十二條

  國民兵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得召集服左列勤務:
  一、輔助作戰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維持地方治安。
  三、擔任當地之防空勤務。

第十三條

  現役中,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復時回役。

第十四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問。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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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防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十六條

  為施行兵役事務,由國防部按人口標準,配合常備兵額,適應行政區域,劃分全國為若干師管區、團管區,設置師管區、團管區司分部,受當地軍事高級機關指揮監督,分別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七條

  省政府主席、院轄市市長為省市徵兵監督,受國防部部長及內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協助管區司令辦理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八條

  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該管管區司令之指揮監督,辦理所管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五章 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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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之現役及齡。常備兵與補充兵屆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會同地方民意機關及其有關機關辦理之。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第二十條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

  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屆檢查之年,因故經許可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之。

第二十二條

  抽籤每年十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軍種及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前項抽籤,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第二十三條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應徵服現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二十四條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因公出國者。
  二、高中以上學校學生未畢業者。
  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第二款之學生,於畢業後徵集入營,完成預備幹部教育。

第六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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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常備兵預備役、補充兵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動員召集。
  二、教育召集。
  三、演習召集。
  四、點閱召集。
  五、臨時召集。

第二十六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一、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現任小學教師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患病經證明不堪服作戰任務者。
  四、獨負家庭生計責任,而無同胞兄弟者,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應召或均未滿十八歲者,亦同。
  五、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七章 海空軍之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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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海空軍之兵役,除適用於本法之一般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空軍之兵役,其體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標準徵集之。
  二、凡適合常備兵現役,其體力智力合於海空軍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時,得儘先以志願者徵集之。
  三、海空軍兵役之自願者不足徵額時,得就合格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海空軍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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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應徵應召時,學生准保留學籍,職工准保留底缺,無職業者,退伍復員後,有優先就業之權利。
  二、擔任作戰勤務中,其家庭不能維持生活時,政府負責救濟之。
  三、戰死者之子女,政府負責教養成立。
  四、戰死者,由原籍地方祀祠建碑,以資表彰。
  五、勛賞、撫卹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三十條

  凡應徵應召者,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三、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已參加者,在服役中應停止活動。

第九章 妨害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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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應受徵兵處理及徵召服役時,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二、兵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或偽造證件,或用頂替及其他詐偽方法,意圖規避者。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四、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令辦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另定之。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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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
  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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