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国35年)
← | 兵役法 (民国32年) |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35年9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9月28日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0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0月10日 |
兵役法 (民国4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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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佐役、军士役、兵卒役。
第三条
- 男子自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 军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条
- 凡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役种
编辑第六条
- 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国民兵役三种。
第七条
- 常备兵役分左列二种:
- 一、现役:以男子年满二十岁之翌年,经征兵检查合格,征集入营者服之,为期二年。但步兵之军士及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三年。
-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 常备兵现役如为高中以上毕业生,其服役期间为一年,但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一年又六个月。
第八条
- 补充兵役分左列二种:
- 一、现役:凡适合常备兵役之超额男子,视国防需要,每年征集一部入营,由常备师或管区施以四个月至六个月之训练,期满退伍。
- 二、预备役:以补充兵现役期满退伍者充之,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第九条
- 国民兵役分左列三种:
- 一、初期国民兵役: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军事预备教育。
- 二、甲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及补充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及龄之年,由县市政府施以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集中军事训练。
- 三、乙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及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施以相当之军事训练。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第三章 服役
编辑第十条
- 常备兵在战时依年次召集,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十一条
- 补充兵在战时依战事需要,得依年次召集,参加作战,并得临时施以补习教育。
第十二条
- 国民兵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得召集服左列勤务:
- 一、辅助作战勤务,必要时得参加作战。
- 二、维持地方治安。
- 三、担任当地之防空勤务。
第十三条
- 现役中,身体疾病,不堪行动,在六个月内无健复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复时回役。
第十四条
-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长其服役期问。
-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务时。
- 三、重要演习或特别校阅时。
-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四章 管理
编辑第十五条
- 国防部为全国兵役行政主管机关,内政部为全国兵役行政协管机关,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十六条
- 为施行兵役事务,由国防部按人口标准,配合常备兵额,适应行政区域,划分全国为若干师管区、团管区,设置师管区、团管区司分部,受当地军事高级机关指挥监督,分别办理各该管区内之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七条
- 省政府主席、院辖市市长为省市征兵监督,受国防部部长及内政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协助管区司令办理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八条
- 县长及省辖市市长为县市征兵官,受该管管区司令之指挥监督,办理所管区内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五章 征集
编辑第十九条
-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二十岁者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之现役及龄。常备兵与补充兵届现役及龄之年,应受左列征兵处理,由县市政府会同地方民意机关及其有关机关办理之。
- 一、身家调查。
- 二、体格检查。
- 三、抽签。
- 四、征集。
第二十条
- 身家调查以乡镇为单位,每年四月至六月举行,侨居国外之现役及龄男子,其身家调查由驻外使领馆办理之。
第二十一条
- 体格检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届检查之年,因故经许可未受检查者,于次年补行之。
第二十二条
- 抽签每年十月举行,凡体格等位相同者,分别军种及兵种,依抽签定其征集顺序。
- 前项抽签,由现役及龄男子亲自行之。
第二十三条
- 征集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经呈报核准时,得就寄居地行之。应征服现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于必要时,另定补助入营期。
第二十四条
- 现役及龄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征集,称为缓征。
- 一、因公出国者。
- 二、高中以上学校学生未毕业者。
- 三、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
-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第二款之学生,于毕业后征集入营,完成预备干部教育。
第六章 召集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常备兵预备役、补充兵预备役及国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 一、动员召集。
- 二、教育召集。
- 三、演习召集。
- 四、点阅召集。
- 五、临时召集。
第二十六条
- 预备役及国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缓动员召集,称为缓召。
- 一、现任有关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 二、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现任小学教师一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
- 三、患病经证明不堪服作战任务者。
- 四、独负家庭生计责任,而无同胞兄弟者,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应召或均未满十八岁者,亦同。
- 五、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七章 海空军之兵役
编辑第二十七条
- 海空军之兵役,除适用于本法之一般规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 一、海空军之兵役,其体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标准征集之。
- 二、凡适合常备兵现役,其体力智力合于海空军军官佐役、军士役、兵卒役时,得尽先以志愿者征集之。
- 三、海空军兵役之自愿者不足征额时,得就合格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海空军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权利义务
编辑第二十九条
-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左列权利。
- 一、应征应召时,学生准保留学籍,职工准保留底缺,无职业者,退伍复员后,有优先就业之权利。
- 二、担任作战勤务中,其家庭不能维持生活时,政府负责救济之。
- 三、战死者之子女,政府负责教养成立。
- 四、战死者,由原籍地方祀祠建碑,以资表彰。
- 五、勋赏、抚恤及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三十条
- 凡应征应召者,应履行左列之义务。
-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 二、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 三、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参加任何集会或结社,已参加者,在服役中应停止活动。
第九章 妨害兵役
编辑第三十一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妨害兵役。
- 一、应受征兵处理及征召服役时,无故迟延或不到者。
- 二、兵役及龄,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证明及记载,或伪造证件,或用顶替及其他诈伪方法,意图规避者。
-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者。
- 四、办理兵役人员意图舞弊,不依法令办理者。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另定之。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二条
- 依志愿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条
-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
- 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