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56年)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6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56年6月8日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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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應本同工同酬,計值給俸之旨訂定之
第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四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左列二種,均以月計之:
-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俸階之幅度。
- 二、年功俸:係指本俸晉至各職等最高俸階後,依年資及功績,晉敘高於本俸之俸給。
第五條
- 本俸分為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階、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 前項俸階,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階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 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但得視地區情形,及職務性質之危險性或稀少性,差別規定之。
- 附: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俸表
第六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無故曠職者,除法律另有懲處規定外,應按日扣除其俸給。
第七條
- 左列人員,其俸給照常支給:
- 一、依規定給假者。
- 二、因公出差者。
- 三、奉調受訓者。
- 四、奉派進修考察者。
第八條
- 實施職位分類時,各機關現職人員銓敘合格者,其敘階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 各職等初任人員本俸之支給,均自本職等最低俸階起敘,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支俸階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階時,換敘同數額之俸階。但改任低職等者,以敘至本職等最高年功俸為限:
- 一、曾任低職等職位,考取高職等者。
- 二、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轉任同職等或低職等職位者。
- 三、曾任同職系高職等職位者。
第十條
-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階,非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不得晉敘。但試用改為實授時,得晉一俸階。
第十一條
- 升等人員之俸階,原支俸階高於所升職等最低俸階者,按原支相當俸階提敘一階;未達所升職等最低俸階者,核敘最低俸階。
第十二條
- 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條之規定,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級者,依左列規定核敘:
- 一、改任高職等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其未具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原職等斂俸,俟取得任用資格後,再依前條規定晉敘。
- 二、改任低職等者,得敘原俸階。但以敘至本職等最高年功俸為限。其無年功俸者,得敘至該職等最高俸階。
第十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已敘定之職等及俸階,除依規定改敘者外,非依法不得降敘。
第十四條
- 依公務員懲戒法降級人員應晉俸階時,自降敘之階起遞晉。但因無階可降,比照每階差額減俸者,應比照復俸,給予年功俸人員應降階者,自其已敘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條
- 依法降等任用人員,按其原敘俸階,核敘所降職等相當俸階之低一俸階。
第十六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非依本法規定支給者,銓敘機關應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第十七條
- 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