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6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6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56年6月8日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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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应本同工同酬,计值给俸之旨订定之
第三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四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分为左列二种,均以月计之:
-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俸阶之幅度。
- 二、年功俸:系指本俸晋至各职等最高俸阶后,依年资及功绩,晋叙高于本俸之俸给。
第五条
- 本俸分为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阶、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 前项俸阶,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阶次、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 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但得视地区情形,及职务性质之危险性或稀少性,差别规定之。
- 附: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俸表
第六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无故旷职者,除法律另有惩处规定外,应按日扣除其俸给。
第七条
- 左列人员,其俸给照常支给:
- 一、依规定给假者。
- 二、因公出差者。
- 三、奉调受训者。
- 四、奉派进修考察者。
第八条
- 实施职位分类时,各机关现职人员铨叙合格者,其叙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 各职等初任人员本俸之支给,均自本职等最低俸阶起叙,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支俸阶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阶时,换叙同数额之俸阶。但改任低职等者,以叙至本职等最高年功俸为限:
- 一、曾任低职等职位,考取高职等者。
- 二、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七条第二项,转任同职等或低职等职位者。
- 三、曾任同职系高职等职位者。
第十条
-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俸阶,非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不得晋叙。但试用改为实授时,得晋一俸阶。
第十一条
- 升等人员之俸阶,原支俸阶高于所升职等最低俸阶者,按原支相当俸阶提叙一阶;未达所升职等最低俸阶者,核叙最低俸阶。
第十二条
- 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十条之规定,因职责变动而调整归级者,依左列规定核叙:
- 一、改任高职等者,依前条规定办理;其未具高职等任用资格者,仍依原职等敛俸,俟取得任用资格后,再依前条规定晋叙。
- 二、改任低职等者,得叙原俸阶。但以叙至本职等最高年功俸为限。其无年功俸者,得叙至该职等最高俸阶。
第十三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已叙定之职等及俸阶,除依规定改叙者外,非依法不得降叙。
第十四条
- 依公务员惩戒法降级人员应晋俸阶时,自降叙之阶起递晋。但因无阶可降,比照每阶差额减俸者,应比照复俸,给予年功俸人员应降阶者,自其已叙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条
- 依法降等任用人员,按其原叙俸阶,核叙所降职等相当俸阶之低一俸阶。
第十六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非依本法规定支给者,铨叙机关应分别通知主计及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十七条
- 公营事业机构分类职位人员之俸给,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