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立法於民國76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6年(1987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76年(1987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76年7月1日 總統 (76) 華總 (一) 義字第 2360 號令 |
國家安全法 (民國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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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第三條
-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四條
-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
-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第五條
-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六條
-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第九條
-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