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立法於民國76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6年(1987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76年(1987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76年7月1日
總統 (76) 華總 (一) 義字第 2360 號令
國家安全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公布1.總統 (76) 華總 (一) 義字第 23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 (76) 台內字第 15651 號令定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7 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2.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新名稱:國家安全法)
中華民國 8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台內字第 26600 號令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2之1, 5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2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內字第 05732 號令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刪除第2, 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65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2005855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增訂第2之2, 5之2條
修正第2之1, 5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8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2163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315號令發布第 3 條第 3~5 項定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 1、2、4~7、11、12 條、第 13 條除第 1 項第 2 款犯第 8 條之罪以外部分、第 14~17 條、第 18 條第 1、4 項、第 19 條、第 20 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502號令發布第 3 條第 1、2、6 項、第 8~10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犯第 8 條之罪部分、第 18 條第 2、3 項,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四條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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