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民國100年)
← | 國家安全法 (民國85年) | 國家安全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11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1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41號令 |
國家安全法 (民國10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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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刪除)
第二條之一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傳遞公務秘密)
-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三條
- (刪除)
第四條 (對人員物品運輸工具之檢查)
-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五條 (管制區之指定)
-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五條之一 (違反公務秘密之處罰)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六條 (拒絕或逃避人員物品運輸工具檢查之處罰)
-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之處罰)
-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現役與非現役軍人之審判)
第九條 (解嚴後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處理)
-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十條 (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