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63年2月)
← |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58年) |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63年2月4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廢止命令 1974年2月4日 行政院台六十三經字第〇七八六號令 |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6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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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為加強對匪經濟作戰,禁止匪偽物品進口,特參酌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並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本辦法所稱之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物品,有匪偽標誌(文字或圖案),或雖無匪偽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
第 三 條:匪偽物品除供醫療用之中藥,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口者外,一律禁止進口。
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不得攜帶匪偽物品進口。外賓及僑胞攜帶進口之匪偽物品,由海關予以扣留保管,俟其出境時予以發還,限其攜帶出境。
第 四 條:取締匪偽物品進口,凡已設海關之地點,由海關負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台灣地區警察機關所屬檢查單位協助之;未設海關地點,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
第 五 條: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應依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經没入或判決没收確定之匪偽物品,應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
海關依第三條第三項扣留保管外賓及僑胞攜帶進口之匪偽物品,應製作三聯單,一聯存查,一聯交物主,一聯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第 六 條:本辦法公布前,已混入台灣地區内之匪偽物品,如有公開陳列、經銷、販賣之情事,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没入其物品。
前項没入之物品,警察機關應即層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
第 七 條:匪偽物品之鑑定,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隨時向港、澳及海外地區搜集匪偽出口物品之樣品,並詳列説明書送交各港口、機場海關檢查組及台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作為檢查取締之依據。
凡查獲無標誌且未經搜集樣品之匪偽物品,均送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作專案調查,或邀請專家鑑定之。
第 八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