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58年)
← |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44年) | 懲治走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58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69年10月31日 1969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58年11月11日 |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6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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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所列處罰之規定者,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其涉及匪諜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得逕由軍法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條
-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三條
-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四條
-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五條
-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 以走私或以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
-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十條
- 公務員、軍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