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37年)
懲治走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2月18日 1948年3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7年3月11日 |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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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條
-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時,在場助勢者。
- 三、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
第三條
-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者。
-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緝私員警者。
第四條
- 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五條
-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 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發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徵關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強暴脅迫為之運送,能通知而不通知者,亦同。
第七條
第八條
-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