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37年)
惩治走私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2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2月18日 1948年3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7年3月11日 |
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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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私运政府管制物品及应税物品进口、出口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 因私运物品进口、出口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持械拒捕、伤害人未致重伤者。
- 二、公然聚众持械拒捕时,在场助势者。
- 三、公然聚众威胁缉私员警时,在场助势者。
第三条
- 因私运物品进口、出口,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持械拒捕,伤害人致死或重伤者。
- 二、公然为首聚众持械拒捕者。
- 三、公然为首聚众威胁缉私员警者。
第四条
- 明知为私运进口、出口物品,而为之运送、销售或藏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五条
- 稽征关员或铁路、公路、舟车、航空人员,明知为私运进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为之运送、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运送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 铁路、公路、舟车、航空人员,发觉私运进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征关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强暴胁迫为之运送,能通知而不通知者,亦同。
第七条
第八条
- 本条例施行期间为一年。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