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81年)
← |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74年) | 懲治走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7月15日 1992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9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1 號令 |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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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條
-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六條
-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七條
-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九條
-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