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81年)
← | 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74年) | 惩治走私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7月15日 1992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9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71 号令 |
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91年) |
|
第一条
- 为惩治私运政府管制物品或应税物品之进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条
- 运送、销售或藏匿前条第一项之走私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条
-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致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 一、公然为首,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者。
- 二、公然为首,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
第六条
-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未致重伤者。
- 二、公然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时,在场助势者。
- 三、公然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时,在场助势者。
第七条
- 服务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或其他供公众运输之交通工具人员,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 以私运未逾公告数额之管制物品或应税物品进口、出口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以运送、销售或藏匿前项之走私物品为常业者,亦同。
第九条
-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明知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 公务员、军人包庇走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 自大陆地区私运物品进入台湾地区,或自台湾地区私运物品前往大陆地区者,以私运物品进口、出口论,适用本条例规定处断。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