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37年)

懲治走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2月18日
1948年3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7年3月11日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18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日、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均經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期間三個月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經總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命令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八日總統令施行期間延長九個月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令施行期間延長一年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6, 10條
增訂第2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127 號令公布修正第 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1 號令公布修正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3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3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 4, 1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3 條條文;除第 2 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效

第一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

第三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緝私員警者。

第四條

  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五條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發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徵關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強暴脅迫為之運送,能通知而不通知者,亦同。

第七條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行為,為本條例所未規定者,依刑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關於取締走私之法律辦理。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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