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58年)
← | 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44年) | 惩治走私条例 立法于民国58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69年10月31日 1969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58年11月11日 |
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67年) |
|
第一条
- 私运政府管制物品或应税物品进口、出口之案件,合于本条例所列处罚之规定者,由海关或关务署移送司法或军法机关处理;其涉及匪谍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得迳由军法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条
- 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以经行政院依本条例专案指定公告者为限。
第三条
-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未致重伤者。
- 二、公然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时在场助势者。
- 三、公然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时在场助势者。
第四条
-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致死或重伤者。
- 二、公然为首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者。
- 三、公然为首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
第五条
- 服务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或其他供公众运输之交通工具人员,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 以走私或以运送、销售或藏匿走私物品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明知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 公务员、军人包庇走私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条
-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十条
- 公务员、军人犯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罪者,从重处断。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