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31號解釋

釋字第230號 釋字第231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32號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231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77年10月7日

解釋爭點 编辑

「預算總額」包括特別預算在內?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98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1 期 13 頁

解釋文 编辑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內。

理由書 编辑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所稱「預算總額」係指各級政府為平常施政而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此項年度總預算,政府於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歲出全部彙總編成,且每一會計年度祇辦理一次。至特別預算,就現行預算制度而言,則以具有預算法第七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之。此項因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特別編之預算,自不包括在前述預算總額之內。

相關附件 编辑


抄台北市議會函 77.05.11 議法字第一八九五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茲所謂「預算總額」定義如何?是否包括特別預算之歲出額在內。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惠復,俾資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
一、關於憲法規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在各級政府預算總額上應佔之比例,貴院曾以釋字第七十七號解釋:「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仆之比例數而言,至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惟對於「歲出總額」之定義以及特別預算是否包括在「預算總額」之內,本會議員見解分歧,致適用上發生困難。為杜爭議,爰經本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七次會議議決陳俊源等臨時提案,以本會名義函請 貴院解釋。
二、檢附前述議員臨時提案影本乙份。
議長 張建邦

相關法條 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4 條 ( 36.12.25 )
預算法 第 75 條 ( 60.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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