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

釋字第253號 釋字第254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中華民國79年(1990年)3月16日
釋字第255號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254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79年3月16日

解釋爭點 编辑

國大代表未依規定宣誓得行使職權?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5 期 12-13 頁

解釋文 编辑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釋示在案,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詞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编辑

  本件聲請機關係以其對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尚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揆諸本院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十七號第一百六十五號等解釋理由,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四條授權制定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旨在使宣誓人鄭重公開表示其恪遵憲法,盡忠職務,代表全國國民依法行使職權之決心與誠意,俾昭信守。此項宣誓,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係屬行使職權之宣誓。上述宣誓係公法上之要式行為,除誓詞由前開法條明文規定外,其程序及方式,應依宣誓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違反宣誓之義務,固不得行使職權,如有明確之事證足認其於宣誓時,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法定誓詞為之者,不能認已踐行該項法定要式行為,與未宣誓同,自亦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第一九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出席會議問題,應由國民大會本議會自律之原則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相關附件 编辑


抄國民大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對於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未經宣誓或雖經宣誓而未符法定程序及方式,可否出席會議行使憲法上之職權,尚有疑義,敬請迅速補充解釋並見復。
說 明:
一、依 貴院七十九年三月八日(79)年秘名人字第○一三八○號函辦理。
二、關於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前經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函請 貴院解釋,並經 貴院以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在案。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依照貴院上開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自應依法行使職權之宣誓,惟部分增額國民大會代表未在指定場所宣誓,致無大法官在場監誓,或擅自變更誓詞內容,未符法定程序及方式,有失宣誓意義,自與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及 貴院上開解釋不合,該等增額代表可否出席會議行使其在憲法上之職權,尚有疑義。
四、國民大會第八次會議,行將討論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修正案,及舉行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時間緊迫,特函請貴院迅速予以補充解釋,俾資依據。
秘書 何宜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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