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

釋字第283號 釋字第284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85號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284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80年9月13日

解釋爭點 编辑

道交條例規定駕車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照,違憲?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0 期 3-7 頁

解釋文 编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编辑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因不知其已肇事而離開現場,乃個別案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不在本案解釋範圍,併予指明。

相關附件 编辑


抄吳0人聲請書
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書
聲請解釋目的:
請求解釋台灣高等法院對聲請人所為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及其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屬牴觸憲法。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違憲:
(一)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之駕駛執照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吊銷,其憲法所保障之行車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三)聲請人被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駕駛執照,依法聲明異議,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係除法律命令之文字外,亦包括判例(參照釋字一五三、一五四號解釋)以及有關法律、命令之解釋,蓋法令文字,非經解釋程序,不足以知其內容,經完備解釋後之法令,固然有牴觸憲法條文者,然而因解釋方法缺漏致適用法令違憲者,亦有之。前者為狹義之「法令違憲」;後者則為「法令因解釋不完備而違憲」,兩者皆屬於「法令牴觸憲法」之範疇,當無疑義,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亦同此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中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有欠完備演而吊銷聲請人駕駛執照,不無侵害憲法上保障人民行車自由之權利,該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憲,應認為得聲請解釋憲法(至若大法官會議果然認為高等法院應為而未為特定之合憲解釋者,大法官會議既為最終之釋憲機關,為求有效保障人權,避免人民依違於不同之司法機關而莫知所從,亦不宜拒絕受理釋憲案件而命聲請人再向高等法院另行尋求救濟。)
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違憲:
(一)司法裁判是否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從司法保障人權之機能言,對於顯然違憲之司法裁判,大法官會議依據憲法,既享有解釋憲法之職權,允無不予解釋之理由,立法院可否合憲地以立法方式加以限制,不能無疑;且參照釋字第一五三、一五四號解釋,判例既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司法裁判亦應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是故大法官會議實有從寬解釋大法官會議法之必要。若必謂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嚴格解釋之結果,大法官會議僅能宣告抽象之一般規範違憲,不能宣告具體之個別規範(如司法裁判)違憲,豈非以大法官會議係專為一般規範之適憲性問題而設,則將如何能以大法官會議為行使形成具體規範之司法權之機關,構成司法之一環?司法與立法豈非毫無功能性之區別?此為不應將司法裁判排除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之主要理由。
(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行車自由權,應認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事實經過:
本案發生經過如下:聲請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駛一○八–七三○三號小客車,沿台北市基隆路二段內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抵和平東路口,擦撞周0庚所騎○一一–九五一六號機車,由於僅為輕微擦撞且當時車音吵雜,聲請人未能察覺而繼續前進,經過路趕告知,獲悉擦撞情事後,即折返原地,並送同長庚到醫院,其醫療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當場支付繳清,未料事後周0庚貪圖外快,遂提起刑事告訴,欲藉訴訟多所索求,在訴訟進行中,由於周0庚和聲請人達成和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遂為不受理判決。至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聲請人認有未當依法聲明異議,經台北市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異議駁回,旋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復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終告確定。
二、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
1 台灣台北地方士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2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4 聲請人之刑事辯護狀及抗告狀。
三、爭議之性質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行車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
行車自由權雖在憲法中未有明文規定,惟仍受憲法之保障,故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乃採概括規定之方式以補憲法第七–十八條第廿一條列舉規定之不足,此種自由及權利之保留規定,在各國亦甚常見,如美國憲法增修第九條規定「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種權利,而認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權利可以被取消或輕視」。葡萄牙憲法第八條第二十項規定「凡人民所享有的權利與保障,其未詳載於本憲法及本國法律者,亦應認為有效,惟享受是項權利,應以不侵害第三者之權利與利益及道德為限」。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
a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乃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二項目的所做對行車自由之限制。此項限制之結果,使得受處分人永遠不得駕車,其對行車自由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立法者於頒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令前,必須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嚴格檢驗,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必要」,係屬「比例原則」之揭櫫,應符合三項要件:(1)目的應具有正當性(2)限制之手段與其目的應具有關連性(3) 應以最少限制之手段為之(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九號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另外劉鐵錚大法官在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亦提到: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必須符合(1) 公共利益之目的(2) 以法律限制(3) 必要原則等三項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斷,申言之,所採之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始足當之。以此標準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吾人可以發現,該項規定中有幾點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原則:
(1)「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謂「其他必要措施」,意義含混,幾乎委諸司法機關自由裁量、任意判斷,無法確實地保障人權,違反劉大法官就「必要原則」所定之標準,故違憲。
(2)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和第二項比較觀之,不同之點為第二項須致人受傷或死亡,且第二項係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謂「受傷」有輕傷或重傷之分,除重傷之定義,刑法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外,其餘皆可謂之輕傷,皮肉擦傷可謂「輕傷」,紅腫瘀血可謂「輕傷」,亦可謂「無受傷」。大多數的交通事故發生後,難免會有一方受輕傷,是否「受輕傷」或「無受傷」之判斷,本為不易,立法者竟以是否「受傷」之標準來評價是否應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有悖於「必要原則」;蓋「受傷」一詞意義含混,無法確實保障人權。縱認為「受傷」意義明確無悖於「必要原則」,立法者認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應處分永遠吊銷駕駛,此一部分亦違反「比例原則」,蓋「比例原則」中之第三要件「應以最少限制之手段為之」主張欲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合理適當且不得超過達到目的所需之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合於「比例原則」毫無疑問;惟第二項無論就社會、經濟、刑事政策各方面觀察,均不能認為合於「比例原則」;試想一個會開車之人,將其駕駛執照永遠吊銷,無異係在行車自由上判處其死刑,法官對於刑事犯除非罪大惡極,否則不輕易判處其死刑,且我國刑法上唯一死刑之條文僅刑法§223、§348Ⅰ、§334 等數條而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生命安全,駕駛人一時疏忽致人受傷,因未察覺,駕車離去,吊扣駕駛人數年之駕駛執照即足達上述之目的,若永遠吊銷駕駛執照,豈不「因噎廢食」,如此手段和目的不能衡平,當然違反「比例原則」,當然牴觸憲法。
b 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目的權制,此在法治先進國家,為其憲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國聯邦憲法於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訂之人權典章第八條,即明文規定不得對人民處以嚴苛、異常之制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修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受傷」及「其他必要措施」在含義不明之情況下,科處肇事者永遠吊銷駕駛執照,能不牴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乎!
3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十六條:
a 「法令解釋不完備而違憲」應認為得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參考壹之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對於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不完備,依此解釋所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行車自由權,故違憲。
b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逃逸」是否包括駛離現場後又折返原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就立法意旨言,應認為不包括;蓋立法者制定本條之目的是要駕駛人注意生命安全、減少傷亡發生。而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汽車駕駛人因輕微擦撞他人,未立即察覺而繼續前行,事所恆有,嗣後因路人告知遂折返原地施行救護者,卻少之又少;若折返原地施行救護仍要裁處永遠吊銷駕駛執照,爾後勢必無人願意為此不智之舉,豈不違背立法者制定本法之目的。刑法尚且有中止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今駕駛人甚至自始欠缺「逃逸」之意圖及故意,其情節較中止犯尤輕,竟要接受和有逃意圖者相同之處分,豈得情理之平哉?或謂行政犯,不問故意、過失,袛要有違規之事實存在,即應接受處罰。吾人認為「逃逸」二字本身即有「故意」之內涵,在語言學上,未曾聽說有「過失逃逸」之情形,故「逃逸」必指故意,不包括過失。
c 聲請人在本案因擦撞周0庚之機車,甚為輕微(此由當時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一千元可知),未經察覺,駛離現場,嗣後經路人告知,遂折返原地,送周0庚至醫院治療,其無「逃逸」之意圖及故意,彰彰明甚;按肇事者於肇事後會「逃逸」之理由無非以下幾點:
(1)因被害人受重傷或已死亡,肇事者怕負擔龐大醫療藥費,或怕被判徒刑,遂加速逃 。
(2)在人煙稀少之處,無目擊證人之存在,肇事者於肇事後逃逸能逍遙法外。
上述二種情形均不合於本案(本案周0庚受輕微擦傷且肇事現場人車往來頻繁,並非人煙稀少之處),若謂聲請人有逃之意圖或故意,殊難想像!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肇事後駛離現場,縱折返原地施行救護,亦構成「逃逸」,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解釋不完備致侵害聲請人之行車自由權,已非單純之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亦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應認為此刑事確定裁定違憲。
d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肇事經過之認定係依據目擊證人之父親之供述而非目擊證人本身,其欠缺證據能力顯而易見,依此供述做成之裁定,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行車自由權,故此項刑事確定裁定違憲。
謹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聲請人:吳 達 人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 月 廿三 日
附件 2 :台灣高法院刑事裁定 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
受處分人 吳0人
即抗告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裁定(七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以與被害人周0庚和解,實因不願對簿公堂,彼此傷和氣所致,絕非承認「肇事逃逸」,被害人周0庚稱:「肇事後車輛逃逸被路人追回」乙節,其所用「逃逸」字眼實在不妥,蓋若抗告人真想逃逸,縱使路人攔下,依照可逃;至證人何義經並未親眼目睹肇事經過,其所為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抗告人實無肇事後故意逃之事實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廿一時許,駕駛一○八–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沿基隆路二段內側快車南向北行駛至和平東路口時,右側車身刮撞同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之○一一–九五一六號重機車左後車身肇事後,駛至臨江街口,被路人攔下,回到肇事現場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在交通警察大隊現場談話時供認綦詳,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周0庚所稱:突遭後方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伊受傷被路人扶至路旁後,路人幫伊追回該車,及證人何經義證稱:當時伊在基隆路、和平東路口修車,伊兒子親眼見到一○八–七三○三自小客車撞擊○一一–九五一六重機車後逃逸,將該自小客車追回等情相符。雖何經義未親眼看到車輛發生情形,但其在現場目擊其子將抗告人追回,所為證言,自非無證據能力。又被害人因該車禍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抗告人賠償被害人一萬八千元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抗告人違規事實,已至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下八百元以下罰鍰;又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七百元及吊銷駕照,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之聲明,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本聲請書 附件 1、3、4 略)

相關法條 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2 條 ( 75.05.21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