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94年5月6日
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5月6日

解釋爭點

北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基準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672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6 期 21-24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215、241 條 ( 78.12.29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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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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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為公益之目的,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既須估定,自應就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際具體狀況為之。但因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人,間有於知悉其土地改良物將被徵收時,故為搶植或濫種,意圖取得不當利益之情事,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上述法律規定,訂定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關於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上述情事,以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該基準限制之數量,乃係斟酌一般情形而為規定,在個別案件,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妥慎認定,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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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林0福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請惠予解釋臺北市府所訂頒之「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內限制每公畝種植數量,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權利義務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說 明:
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到 貴院八十一院臺秘二字第○九九一五號函知,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聲請書內聲請要件於法不合,不予受理。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到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最後裁定書,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始再次提出聲請書。
二、本案件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提出行政訴訟,就主張其有違憲之嫌,經再審至今共判決四次。行政法院一面倒,引用違憲法令之判決實有所缺失。(如附件一)
三、憲法第十五條明述「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臺北市政府為徵收北投捷運電機廠之地上物,以其自定之法令「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如附件二),強行規定整形榕樹每公畝只能種植二十棵,而辦理徵收加怨於民。市府的法令翻臉如翻書,隨時在改變,人民的血汗財產都沒有保障,捷運未定案前十年,農民依政府農業政策,提倡地盡其利,精緻農業,以肥料及進步的農業技術,提高單位面積之產量及種植量,不幸在七十六年政公告興建捷運,市府則依行政命令限量種植,反指責我們血汗有密植行為,百般刁難,以行政命令減少補償數量,徵收單位靠其自定法令隨時變動,原每公畝七十三年度以前可種三○○棵,到七十四年度又改為每公畝十五棵,但七十五年度再改為每公畝可種二十棵,可見訂定法令單位,沒有完備的思考,草草改來改去,朝三暮四就強行扣克徵收的數量,明明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如此抹殺了農民先前的努力成果,置農民的血汗如糞土,況且我們是種植十年在先,非得知捷運計畫為謀私利才搶種植其數量。人民之財產權是憲法所保護,市政府未依實際種植數量徵收補償,而強行自定數量徵收,是否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謹請貴院惠予解釋是否違憲。
附件:
一、(1)80.08.21 行政訴訟狀。(2)80.10.17 第一次判決書。(3)81.01.30 再審第二次判決書。(4)81.04.14 再審第三次判決書。(5)81.07.10 再審第四次判決書。
二、市府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及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年度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
聲請人:林0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件一(4):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判字第七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林 0 福
再審被告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再審原告因農作物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北投機廠工程,需用該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九一-一地號等二九三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 79.09.25 臺內地字第五四○四○二號函准予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後,再審被告機關乃據以 76.11.24 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九七二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以其所有位於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一、四四一-一、四四一-二地號七筆土地上種植之整形榕樹,其補償單價、數量偏低等為由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請該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議,請捷運工程局就再審原告所陳述內容加以檢討考量,並於一個月內將重估結果送交再審原告機關再提會評議,經捷運工程局派員實地複估後,再審被告機關再提報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議,按複估基準通過(即與原勘估之補償數額新臺幣(下同)二、三一七、五○○元相同),並以 78.06.12 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三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78.09.05 府訴字第三六○五四九號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並以再審被告機關始終未發給正式處分書等為由,分向再審被告機關及臺北市議會陳情、協調,再審被告機關乃以 79.10.01 北市地四字第三八○八六號函復再審原告仍否准其提高補償費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償整形榕樹株數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按即其每株補償價額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機關乃就原判決關於補償整形榕樹株數撤銷部分,以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將「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關於補償整形榕樹株數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關於前項廢棄部分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前來。其再審意旨略謂:依臺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十八期所公布七十三年度之補償辦法(如附件一)每平方公尺三至四米高之整形榕樹可種植三棵,換算則每公畝可種三百棵(即七十三年度以前都是每公畝三百棵),而市政府公報秋字第六期七十四年度之補償辦法,則限制整形榕樹只能每公畝種十五棵(如附件二),但七十五年度又公布改為每公畝整形榕樹可種二十棵(如附件三),如此三個年度三個標準,補償法令隨時在改變。種整形榕樹都是十年以上的投資之農作物,這批整形榕樹六十八年土地買賣移轉(如附件四)就開始種植,至今十多個年頭,在七十三年度之前即種植,並非違法密植。再審被告機關所發布「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原判決只強調評估合乎法定程序,而認定再審被告機關所核定補償株數並無違法,將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關於補償整形榕樹株數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之訴,顯有違法。為此訴請將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廢棄,並按實際徵收之株數予以補償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以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機關補償徵收之整形榕樹株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償整形榕樹株數部分均撤銷。」嗣再審被告機關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以關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其應受之補償費,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如對此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法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其補償已踐行此項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即不能因不滿其補償之數額,而指為違法。本件再審被告機關為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補償費之查估,曾訂頒「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一種,以為查估之依據,並於每年邀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有關單位派員至全省各地查訪農林作物之價格,並邀集各有關單位各本其專業知識開會研議檢討後,逐年修訂,以充分反映單位面積種植之株數及其實際市價,公平補償,是依該標準所為核算補償金額,自屬公平合理而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殊無違法可言。再審被告機關依行為時上述查估基準規定,關於本件整形榕樹之查估,每公畝種植數量為二十株,核計其補償之株數應為一五四五株。因再審原告有異議,復經再審被告機關提報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即已踐行上述法定評估程序,並合乎其所定查估標準,殊難指其有何違法。從而在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機關依上開估價格準所為農作物補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機關未按再審原告自行主張之株數核估,有損再審原告之權利,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適用法規,不能謂無錯誤,爰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補償整形榕樹株數部分廢棄,並將此廢棄部分之訴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茲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公布七十三年度之補償辦法整形榕樹每公畝可種三百棵,七十四年度公布之補償辦法則限制每公畝種植十五棵,七十亟年度改為每公畝種植二十棵,政府機關公布之種植株數標準年年變更,沒有周延之考量,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十八期七十三年度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標準、臺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六期七十四年度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標準、臺北市政府七十五年度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標準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釋明其何以不知其存在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即難謂係新發見之證物。況再審被告機關係按徵收當時有效適用之七十五年度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標準予以補償,則徵收前之查估標準如何,核與本件補償株數無關,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加以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符。再審原告所指其他各情形,無非其片面之法律上意見,亦非再審之法定事由,從而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徵諸首揭說明,顯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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